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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诉苏某宽抵押合同案

    抵押物未登记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范围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7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苏某宽

      【基本案情】

      宋某某累计向李某借款320.1万元。2013年5月27日,李某和郑某某签署《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郑某某以其房产作为宋某某还款之担保。2014年7月1日、2日,李某和宋某某、苏某宽分别签署两张《借条》,约定宋某某自李某处借款不还,则将苏某宽的房产抵押给李某。2016年7月31日宋某某出具《承诺书》,明确苏某宽及郑某某的担保房产一直有效。2017年初,李某曾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西城法院判决宋某某、郑某某、苏某宽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宋某某因死亡注销户口。鉴于不能证实宋某某留有遗产,李某未申请西城法院将宋某某妻子、女儿追加为被告。随后,李某撤回针对宋某某的起诉,请求西城法院继续审理。西城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770号判决,以李某与郑某某的抵押合同尚未成立等原因,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1246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同时认为:“李某可以请求作为抵押人苏某宽配合办理抵押登记”,“苏某宽仅在宋某某对主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宋某某已经去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留有遗产,宋某某对主债务已经不能清偿,李某亦无法向郑某某主张权利,故起诉苏某宽要求其以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价值为限,补充清偿债务人宋某某欠付李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苏某宽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根据案涉2014年7月1日、2日的两张借条,苏某宽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因李某在(2017)京0102民初770号以及(2019)京02民终11246号案件中均以抵押合同纠纷为案由,且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苏某宽办理抵押登记或承担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产生的其他责任;而苏某宽在该案中亦围绕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设立进行答辩。两审法院亦确认案件案由为抵押合同纠纷,且围绕抵押登记是否设立,未设立产生何种民事责任进行阐述。至本案起诉时,李某仍然要求苏某宽承担因未设立抵押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亦认可根据两张借条约定,苏某宽有为案涉抵押房产设立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案涉抵押房产并未在涉诉借贷合同项下设立抵押登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十条内容,李某可以请求苏某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因抵押物灭失或其他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李某亦可以请求苏某宽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二中院亦在判决中阐明苏某宽仅在宋某某对主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结论。在此情况下,对于二中院所论及的此种“补充责任”,应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将其确定为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该责任范围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针对苏某宽提出该抵押合同并未经抵押物共有人同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借条上仅有苏某宽的签字,且苏某宽为案涉抵押物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对相对人而言有理由相信苏某宽有完整的处分权,据此苏某宽的此项答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在后诉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能推翻在前起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于本案中,李某诉讼请求及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二中院在(2019)京02民终11246号判决书中阐明的补充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该案中提出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若李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亦不会与前案结论产生冲突,据此本院对苏某宽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2014年7月1日借条项下苏某宽因未设立抵押登记而应承担的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且苏某宽提出一事不再理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应当承担以订立合同时苏某宽所能预见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但抵押人以全部市场价值为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九民纪要提及的“抵押物灭失或被转让等”不可归责于抵押权人的情形。然而在本案中,李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且对于抵押物未设立抵押登记,李某与苏某宽双方均负有同等过错,故本院酌定苏某宽应当以2014年7月1日时案涉抵押房产市场价值的二分之一为限承担该种补充赔偿责任。而根据(2017)京0102执9515号执行裁定书中经查事实,宋某某本人已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据此可以认定苏某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据此,本案中苏某宽应以95.44万元为限,对2014年7月1日借条项下宋某某继承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宋某某在2014年7月1日借条项下欠付原告李某的款项(截至2021年3月29日剩余本金为198万元,利息为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954400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某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苏某宽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可以将本案的主要事实与裁判逻辑分述如下: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后,抵押人违反设立登记的合同义务,自始至终没有就案涉抵押房产在不动产登记部门为抵押权人设立抵押登记。其间抵押权人没有向抵押人催告履行或是诉请设立抵押登记,而是径直起诉债务人与抵押人对全部借贷债务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先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中,法院驳回了债权人暨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释明抵押权人“仅有权在债务人对主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嗣后债务人去世,债务人对主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随之确定。法院审理后首先认为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诉请抵押人承担补充责任与此前要求抵押人与债务人对借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两次诉讼因诉讼标的指向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所以并非重复起诉;其次认为因主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已经确定且抵押权登记仍未设立,且双方对于抵押登记未能设立各应承担50%的过错,据此抵押人应当在以抵押合同成立时抵押物评估价值的二分之一为限对不能清偿的主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以上内容,本案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于九民纪要发布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主要的裁判依据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十条①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②吸收并进一步完善了《九民纪要》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在未来审理此类争议时,对于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的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如何认定本案中抵押人所应承担的补充责任

      关于《九民纪要》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确定责任属于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条文本身确实没有直接予以明确。但连带责任基于约定或法定而产生,该结论目前已经形成当然共识,因此在立法没有明确使用“连带责任”用语的情况下,自然应当适用补充责任的规则。本案争议经历两次诉讼,在前次诉讼中抵押权人认为抵押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法院正确地向抵押权人就责任性质进行了释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抵押人提出的重复起诉抗辩事由,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不应仅凭诉讼请求数额是否相同作出判断,而应当实质性地审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同一,如请求权基础内容不同的,原则上不应认定在后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三、如何认定“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审查此项争议涉及两方面内容,分别是如何确定抵押物的价值以及抵押人是否应当以全部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前者,本案中抵押权人在申请房产价值评估时提出了两个评估时点,即抵押合同成立时与本案起诉时。在现实情况中,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至本案起诉时案涉抵押房产的价值几乎超出抵押合同成立时的两倍之多,因此此项争议的结论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正确地规定应当以抵押权能够设立时确定抵押财产的价值。个中考虑在于该条所确定的补充责任衍生于抵押人在抵押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而从保护合理预期的原则出发,确定违约方所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以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为准。因此本案中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完成抵押登记的时间点来确定抵押房产中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限度。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抵押权人嗣后再次催告抵押人设立抵押登记,但抵押人始终拒不配合的,在具体认定抵押权能够设立的时间点上可以加重考虑抵押人的过错,并作出有利于抵押权人的认定。

      关于抵押人是否应当以全部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确立了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则。此处的审理难点在于如果抵押权人对未设立抵押登记同样具有过错,例如长期不催告抵押人设立登记等情形时,能否相应减轻抵押人所应承担的补充责任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68号“中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某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给出了明确答案,即抵押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在未来确定此类争议中的具体过错时,可以适用侵权法中过错相抵原则以及违约责任中的减损规则来作出判断。


    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条规定:【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 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 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 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 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 条第三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 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 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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