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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托公司诉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法院需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构成越权担保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信托公司

      被告:建筑公司、住宅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公司、实业公司、辛某、吴某某

      【基本案情】

      2019年,信托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9年8月30日,信托公司分别与住宅公司、辛某、吴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与建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实业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后信托公司依约向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020年12月21日,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21年1月22日,信托公司向建筑公司发送《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信托公司全部债权,建筑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信托公司起诉至法院。该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签收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抵押合同》效力提出异议。

      【案件焦点】

      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如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构成越权担保及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构成善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信托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160个车位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关的决议文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决议事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信托公司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涉案《抵押合同》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抵押合同》的效力及信托公司是否构成善意,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需主动审查查明。据此,对信托公司要求对《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的160个车位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确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21万元,截至2021年1月27日的利息483805.56元、罚息67884.72元、复利5365元,以及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且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辛某、吴某某、住宅公司、管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某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辛某、吴某某、住宅公司、管理公司清偿完毕后,有权向建筑公司追偿;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筑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四、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信托公司对实业公司持有的某某盛开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为信托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五、驳回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标准已逐步由“内部关系限制说”统一发展为“代表权限制说”,法院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识逐渐统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具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本案认为,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构成善意,主要理由为:

      一、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

      《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对外担保最核心的法律条款,但该条并未对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规范既有组织规范,也有行为规范,第十六条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因而不能简单将其归入效力性规定或者管理性规定。从组织规范角度,《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的一种限制,对外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决议机关作出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内部的重大决策、管理、监督和对外意思表示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机构或者人员来实行,无论担保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的属性并未变化,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视为公司整体及公司的所有股东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动审查公司组织机构的意思表示。

      二、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系查明案件事实的要求

      从历史演变的视角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越权担保中债权人无法证明自己善意的情形下,合同效果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合同效果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在有效无效的判断层面,合同效力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许可的效力,确认合同的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也需先对合同效力依法确认。在司法解释明确之后,“不发生效力”属于合同效力的归属问题,解决的是合同效力是否归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问题,虽然不涉及对合同有效无效的评价,但是否发生效力仍然是基础事实问题,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法院的职责,即使担保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需依职权主动审查。

      三、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价值取向是通过决议方式对外提供担保,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公司担保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公司的权利行使与义务负担系通过决策程序完成,充分体现公司管理的资合性与人合性,如将涉及公司巨大利益的行使权限擅自赋予个人行使,势必侵害公司尤其是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担保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系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即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主动审查,平衡保护债权人、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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