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燕
被告:郑某辉、郑某昌、洪某富、洪某、珠宝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日,债权人林某燕(作为甲方)与债务人郑某辉(作为乙方)、担保人洪某、郑某昌、洪某富、珠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珠宝公司生产经营投资的需要,不作为其他非法使用。3.借款期限:时间为13个月,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4.借款利息:月息为1.2分,13个月利息为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整。第二条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名称:(1)南岭花园(紫薇阁)108,房屋产权证;(2)崇德雍翠华府2211。2.抵押物价值:丙方房产证经双方议定估价为人民币六百万元整。3.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第三条甲乙双方的义务(二)乙方的义务: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珠宝公司生产经营投资的需要,不作为其他非法使用。3.借款期限:时间为14个月,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4.借款利息:月息为1.2分,14个月利息为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第二条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名称:(1)南岭花园(紫薇阁)108,房屋产权证;(2)崇德雍翠华府2211,房屋产权证。2.抵押物价值:丙方房产证经双方议定估价为人民币六百万元整。3.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第三条甲乙双方的义务(二)乙方的义务: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
林某燕通过某银行于2018年7月3日向郑某辉转账188万元、于2018年7月16日向郑某辉转账95万元,以上合计283万元。
郑某辉通过银行账户于2018年9月29日向吴某阳转账18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向吴某阳转账24万元、于2019年4月1日向吴某阳转账20万元。吴某阳作为原告将郑某辉、郑某昌、洪某富、洪某、珠宝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吴某阳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确认:郑某辉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4月1日偿还59840.85元、49867.37元。
林某燕当庭陈述:2018年9月29日郑某辉还款18万元系偿还其本人的借款本息,2018年12月31日郑某辉还款24万元中180159.15元系偿还其本人的借款本息,2019年4月1日郑某辉还款20万元中150132.63系偿还其本人的借款本息。
郑某辉在庭审质证中陈述:“林某燕与吴某阳之间如何确认还款比例,无异议”;
郑某辉当庭确认:讼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房屋已经出售并已转移登记。
第三人吴某阳当庭陈述:“郑某辉找我借钱,我联系林某燕出借,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我代林某燕去找郑某辉签字。林某燕在借钱的时候不知道郑某辉的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在做公证时,才知晓”;“关于具体的还款情况,郑某辉有还利息给林某燕,其中有一部分利息,是通过我的账户支付给林某燕”。
【案件焦点】
1.借款总金额及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是多少;2.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主体。根据原告林某燕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郑某辉支付283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第三人吴某阳当庭陈述,林某燕主张其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出借人,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虽然林某燕与郑某辉签订的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但根据林某燕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某辉支付借款本金283万元的事实,法院确认林某燕共计向郑某辉出借借款283万元。
关于尚欠本金及利息。林某燕主张郑某辉向吴某阳支付的还款中三笔分别为2018年9月29日18万元、2018年12月31日180159.15元和2019年4月1日150132.63元系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吴某阳与郑某辉均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林某燕主张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郑某辉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还款18万元、2018年12月31日还款180159.15元、2019年4月1日还款150132.63元的情况,本院确认截至2019年4月1日,郑某辉尚欠林某燕借款本金2616811.32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2610137.6元,视为对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以261013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9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承担的责任范围。关于洪某和珠宝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洪某主张与郑某辉系夫妻关系同意与郑某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珠宝公司主张因郑某辉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独立法人独立股东,同意与郑某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洪某富和郑某昌的担保责任。洪某富庭审时对签名及捺印有异议,并在庭后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但因未缴纳鉴定费,司法鉴定所决定终止鉴定工作。法院认为,洪某富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终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法院对其关于签字捺印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中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抵押物价值:丙方房产证经双方议定估价为人民币六百万元整”,可见双方对于担保范围有明确的约定。虽然案涉房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且已经出售,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条规定,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郑某辉辩称讼争房屋上有银行抵押贷款540万元,并在与吴某阳、林某燕签订抵押合同时,吴某阳完全知情抵押物抵押给银行的事实以及抵押金额,但第三人吴某阳庭审时予以否认。被告郑某辉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林某燕知晓并同意郑某昌和洪某富仅在讼争抵押物扣除银行贷款金额的剩余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郑某昌和洪某富主张应以案涉房产出售的价格扣除银行贷款金额的剩余金额作为担保范围,法院不予确认。林某燕主张郑某昌和洪某在抵押物价值600万元范围内就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郑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燕借款本金2610137.60元及利息(利息以261013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昌、洪某富、洪某、珠宝公司应对被告郑某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某辉、郑某昌、洪某富、洪某、珠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燕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林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年来,由于不动产价值一直处于稳定上升的态势,不动产抵押成为受欢迎的借贷担保方式之一,对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是,债权担保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或缺乏诚信有意设置陷阱,在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没有去办理抵押登记,导致不动产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的权益为此受到损害。此种情况下,抵押人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有观点认为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抵押人无需承担责任。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其中第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条规定确定了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规则。民法典实施后,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针对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问题,区分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可归责于抵押人而作出了不同规定,即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前述司法解释施行后发生的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情况的,应考察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可归责于抵押人,进而确定抵押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抵押合同生效后,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之性质,从合同法理论上考量,应认定为违约责任。在抵押人拒不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或抵押物存在权利瑕疵无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是继续履行合同,即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是赔偿损失,包括履行利益损失。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债权人基于抵押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即抵押权有效设立情况下债权人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利益,该利益对应的就是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但该担保责任以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
本案中,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用于抵押的房屋已经出售并已转移登记,故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系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因案涉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可参考九民会纪要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即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案涉的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抵押物价值:丙方房产证经双方议定估价为人民币六百万元整”,可见双方对于抵押物价值及担保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因此,林某燕主张郑某昌和洪某在抵押物价值600万元范围内就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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