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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平诉康某榕、王某胜借款合同案

    主债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129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平

      被告(被上诉人):康某榕、王某胜

      第三人(被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0日,王某胜、康某榕共同向信托公司借款104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并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王某胜、康某榕需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否则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王某胜、康某榕承担。2019年8月22日,信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康某榕支付了104万元,康某榕将其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信托公司,债权数额为104万元,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2020年4月23日,信托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2020年4月24日资产管理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2020年5月11日,信托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王某胜、康某榕。2020年4月27日,资产管理公司又与李某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平,当天李某平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2020年5月22日,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李某平的事实告知王某胜、康某榕。资产管理公司、李某平在受让债权时,仅通知了王某胜、康某榕,均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李某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胜、康某榕支付李某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并确认李某平对案涉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平的前三项诉讼请求,驳回李某平对案涉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李某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李某平对案涉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主债权有效转让后,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抵押权是否随之有效转让。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与王某胜、康某榕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信托公司对王某胜、康某榕享有债权,信托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平,转让债权后均依法告知了王某胜、康某榕,故信托公司原债权人的地位现已由李某平取得。虽然李某平受让了案涉债权,但事实上李某平并未就案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李某平就案涉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李某平请求对康某榕名下案涉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王某胜、康某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某平借款985037.47元及利息14972.57元;

      二、王某胜、康某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平违约金(2020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为117232.95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以985037.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王某胜、康某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平律师费60000元;

      四、驳回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平对案涉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此明确规定。债权受让人取得抵押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该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不因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灭失,且更有利于保障主债权顺利实现。因此,在资产管理公司从信托公司处受让债权后,就同时享有抵押权,其在转让给李某平案涉债权时也一并将该抵押权转让,故原审法院仅以未进行抵押权登记而否认李某平享有抵押权的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又因为在债权转让前,抵押权已经进行了公示,公示的效果已经达成,在担保顺位上,仍是以设定担保的公示时间为依据而确定顺位。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6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6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若王某胜、康某榕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李某平有权对对康某榕名下案涉房产在第一顺位抵押权行使后剩余价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以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民法典新增条款之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根据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可将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即可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指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从权利类型较多,包括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其中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的,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的他物权。依照法律规定,担保物权变更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的原则。具体到本案的抵押权,附随于被担保的债权,兼具他物权和从权利的属性,设定担保物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应登记或占有转移,本案的抵押权已经合法登记,已发生物权效力。根据“从随主”规则,主债权有效转让的,且与主债权相对应的抵押权系合法建立,在未有法律例外规定或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理应一并转让,即便该抵押权未随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转移占有。这一法律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担保物权系对债务履行的担保,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也未增加所担保债务履行的风险,只是变更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受让主体,即使有效受让债权的主体未变更登记为新的抵押权人,其亦依法享有抵押物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增该法条之前,对于此类情形的裁判依据,主要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加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据此确定抵押物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要件,“可以”登记,而非“应当”登记。

      但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各地有不同的裁判观点,有的认为,主债权发生转移,若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的仅为合同权利,抵押权作为物权仍然未转移,需要主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才能行使抵押权。这主要是受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的原则影响,认为不动产抵押权需办理抵押登记后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种情况既造成了当事人诉累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一并解决。尤其是在抵押权已经设立的情况下,无论是否转移,其登记公示效力已经完成,担保顺位上亦已经明确。《民法典》该新增条款的规定,也更有利于保障主债权顺利实现。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另外,在新增条款的适用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由于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抵押权未经转移登记而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不存在明显减损债务人合法权益、增加债务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债务人合理预期的情形。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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