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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聂某清诉张某云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民事担保与执行担保并存下如何进行执行分配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申396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聂某清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云、杨某芬、刘某枚、刘某琴、杨某兰、刘某庆、刘某妹、莫某军、钟某珍等14人

      【基本案情】

      原告聂某清、被告张某云、杨某芬、刘某枚、刘某琴、刘某凤、杨某兰、刘某庆、刘某妹、莫某军、钟某珍等14人与杨某、周某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周某文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愿意用个人工资每月偿还刘某凤等10人案件的债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2016年8月31日,周某文、温某英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和刘某凤等10人与周某达成《执行和解笔录》,愿意以个人工资为周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部门依法扣划周某文工资96001.41元,并就原告与被告等12个执行案件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服,认为本院扣划工资应当全部用于清偿其债权,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月27日张某云等10人认为原告的异议主张不成立,同时对分配方案无异议。法院执行部门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16)桂1123执324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起诉,逾期将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聂某清与被告周某、周某文、温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周某文、温某英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某珍与被告周某、周某文、温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周某文、温某英亦为担保人,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周某文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执行担保;原告的民事担保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担保与执行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民事担保优先于执行担保,且本案被告周某文、温某英提供的均为个人担保,本案中各债权人的债权均为同等债权。对于被告周某文与被告张某云、杨某芬、刘某枚、刘某琴、刘某凤、杨某兰、刘某庆、刘某妹、莫某军等人之间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保证书》以及被告周某文、温某英2016年8月31日与被告刘某凤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文出具的《保证书》系向被告张某云等10人出具,不具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书》中被告周某文所作的承诺,是向申请执行人被告张某云等10人而不是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属于执行担保,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文在2016年8月15日出具《保证书》之后,于2016年8月31日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被告周某文、温某英明确表示自愿用工资对被告周某与张某云等10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担保人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继续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以视为被告周某文、温某英向法院提供的保证书,且经张某云等10人同意,并且《保证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已入卷存档,得到了法院的批准,该担保也符合执行担保需向法院提供的形式要件,故该《保证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文、温某英在协议中业已放弃了抗辩权。故原告认为《保证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在债务人周某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张某云等10人可以申请追加周某文为被执行人,法院亦可直接执行被告周某文的工资用于清偿债务。本案被告张某云、杨某芬、刘某枚、刘某琴、刘某凤、杨某兰、刘某庆、刘某妹、莫某军等人持有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且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被告周某文、温某英为周某提供执行担保,债务人周某不履行债务时,张某云等人作为取得债权执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参与对法院直接执行扣划被告周某文的工资分配,故原告要求不予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执32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即确认张某云、杨某芬、刘某枚、刘某琴、刘某凤、杨某兰、刘某庆、刘某妹、莫某军、钟某珍等人无权参与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文被扣划的工资96001.4元全部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的主张,因被告张某云等10人对周某文扣划的执行担保财产享有权利,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钟某珍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因被告钟某珍的案情与原告的案情一致,原告的诉请涉及被告钟某珍的权利处分问题,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妥。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聂某清的诉讼请求。

      聂某清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某清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9日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难点在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民事担保与执行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分配顺位(受偿)如何确定,民事担保是否具有绝对的优先分配效力。本案中,保证人既提供有民事担保又提供有执行担保,且均合法有效。但提供的执行担保存在瑕疵:1.被执行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2.担保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3.无申请执行人出具书面同意意见。而且提供执行担保时原告并不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案中,被执行人并没有采取书面申请的形式而是在执行和解时提出并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时提出申请并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的行为应视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有明确表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明示的情形,应视为提出申请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在场签字,故应视为符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笔者认为,担保人在向部分申请执行人出具《保证书》后,又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在执行和解笔录中直接作出执行担保的承诺,这种情形也应视为提交了担保书。在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和解笔录中,涉及执行担保的申请执行人均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字,也应视为经过了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因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人并非向申请执行人作出担保,而是向法院作出担保,故担保须经法院许可。在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执行法院采取直接扣划担保人工资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以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表示认可了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因此,笔者认为,周某文提供的保证书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构成执行担保。

      对于执行分配的受偿顺位问题。在民事担保与执行担保并存的情形下,执行担保一般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对于民事担保是否具有优先权应视情况而论。对民事担保的优先权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对同一财产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作出了规定,采取登记生效时间确定清偿顺序。未经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故对民事担保应严格区分设立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和无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对于有优先受偿权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于其他担保。有多个优先受偿权的,在留置权灭失的情况下,按登记时间先后受偿。当事人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之诉的,应当按照优先顺位予以处理。在仅有未经登记的普通担保,当事人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民事担保与执行担保处于平等地位,且无先后之分,此刻通过异议之诉主张民事担保优先的,不应当支持,执行分配方案不应区分是否是民事担保和执行担保而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具体到本案,保证人在本案涉及的民事担保中提供的是保证不属于有优先受偿的情形,而在执行担保中明确提供的是金钱保证,指向了特定的物品,属于物保。执行法院执行的标的是金钱,也属于特定物。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担保成立在前,但并不具备优先权,故其请求得不到支持。

      另外,在该案的执行担保中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担保人是以工资作担保的,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过大,担保人年龄较大的,又为多个执行案件提供担保,担保可行性以及能否清偿、清偿时间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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