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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业公司诉建材公司、王某某追偿权案

    已履行担保义务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实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某某

      被告:建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6日,建材公司在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期间一年,月利率8.85%,由实业公司投资的煤化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建材公司没有偿还信用合作社贷款,在信用合作社的多次催促下,实业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代建材公司偿还了在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182162.5元。实业公司在追偿代为偿还贷款过程中于2019年7月26日从夏某利处取得王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建材公司在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应由王某某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材公司、王某某连带偿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182162.5元。

      【案件焦点】

      王某某是否应当向实业公司承担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182162.5元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和意思自治合意,王某某的还款声明合法有效,应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的承诺行为负担债务偿还责任;实业公司作为王某某书写的还款声明的持有者应认定为权利人,有权追索债务;建材公司应对贷款已由保证人代为偿还的权利继受者实业公司负担追偿权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实业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某、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实业公司债务5182162.5元;驳回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了还款声明,承诺建材公司借信用合作社的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由王某某偿还。王某某主张该声明是其受到胁迫所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是无效证据。但王某某出具该声明至今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该声明时受到了胁迫。一审认定该声明真实有效并无不当。王某某应以该声明内容履行还款的义务。王某某出具声明的性质属于债务加入,王某某基于该声明而加入成为共同债务人。煤化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权利继受者实业公司取得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可要求所有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包括可以向债务加入人王某某追偿。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2009年11月6日王某某的声明:建材公司在石龙区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由我本人偿还。该声明文义内容明确,无歧义,其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与建材公司案涉贷款具有同一性,并且出具的时间是王某某提交的《结算确认书》之后,可以认定该还款声明是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王某某称受胁迫出具还款声明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该还款声明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的性质。该债务的形成与贷款的使用均与王某某有关联,煤化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权利继受者实业公司有权向共同债务人王某某、建材公司行使追偿权。王某某再审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后语】

      抵押贷款与信用贷款作为两种常见的融资方式,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要求,既可以单独使用担保借款,也可以同时使用担保借款。在提供抵押物的同时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到期时,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其是否有权向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仍存在较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已履行担保义务的保证人无权向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①常见的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的目的是为债务人承担特定债务,债务加入的承诺是为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该承诺中不包括向以履行担保义务的保证人偿付债务。本案中,王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建材公司在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应由王某某偿还”。王某某承诺向信用合作社偿还建材公司的贷款,并未涉及实业公司,因此实业公司无权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王某某主张追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已履行担保义务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②债务加入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并存偿还债权人之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原债务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二是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三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四是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的认识意见也大不相同,债务加入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新增加了一个债务人,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与保证有着本质的区别。保证具有附随性,依附于主合同,主合同的变更会影响到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并存的债务承担与本债务没有主次之分,系将他人债务承受于自身,与本债务有同一性,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对债务人具有法定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应当自然及于债务加入人。

      本案采用第二种观点作出判决。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享有与原债务人同等的债务人地位,已履行担保义务的保证人依法享有对原债务的追偿权,据此,作为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债务。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出具的还款声明是自愿加入到建材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还款责任中。尽管王某某对该声明认为是保证,而不是债务加入。但该声明的内容明确指向债务加入,从文义理解上不会产生保证的意思表示。实业公司有权向共同债务人王某某、建材公司行使追偿权。且实业公司是在得知王某某出具声明后向其主张权利,王某某明确表示建材公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由其本人偿还,是一种增信文件,该文件没有设置履行条件和期限,文义上应认定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是与建材公司并存的债务负担。实业公司作为已经履行担保义务的担保人,有权向共同债务人王某某、建材公司行使追偿权。


    崔建远《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②王利民:《民法典物权编应当规定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载《东方法学》2019年 5期。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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