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华
被告:李某梅、高某心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4日,李某华与李某梅、高某心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与某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贷款方可以根据借款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间和数额内,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小组的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系李某华丈夫。当日,李某梅向某银行借款80000元,用于进童车和童床,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年利率14.58%。贷款到期后,李某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鲁0306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0724.34元;二、李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银行截至2018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2662.65元及自2018年3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其与某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高某心、李某华、李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心、李某华、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梅追偿。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华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8日、2021年1月4日代李某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息8617.67元、9324.06元、50796.96元,交纳诉讼费、执行费1975元。李某华代偿后,向李某梅、高某心催要代偿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李某梅支付李某华代偿的借款本金40724.34元、利息28014.35元,按月息1分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债务利息,支付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1975.00元;2.判令高某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担保人之间未作明确约定的,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相互内部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作为债权人与李某华、李某梅、高某心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华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李某梅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向某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法向债务人李某梅追偿,故对李某华要求李某梅偿还借款本
金40724.34元、利息28014.35元及诉讼费、执行费1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华主张按月息1分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债务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李某梅清偿债务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本案中,李某梅向某银行借款,约定李某华、高某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梅追偿,对于向李某梅不能追偿的部分,高某心与李某梅按照比例予以分担。对于李某华要求高某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华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70713.69元,并支付以70713.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第一项原告李某华不能向被告李某梅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高某心按照50%的比例予以分担;
三、驳回原告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担保人之间未作明确约定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相互内部追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可以称为“外部追偿”。
对保证人之间能否内部追偿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认为保证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的,一般情况下基于三点:一是相互追偿就是变相的相互担保。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各担保人之间提供的担保具有独立性,各担保人也具有提供担保的独立意志,相互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法律关系,如果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其实就是变相的相互担保,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二是相互追偿程序烦琐。如果存在多个担保人,在进行相互追偿后,最终还是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如果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则意味着担保人分担责任后最终还要向债务人追偿,程序烦琐。三是不能相互追偿体现了公平原则。担保人在作出担保时,对于其可能面临的担保风险是明知的,其自行承担风险体现公平原则和契约精神。
基于以上几点,原则上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但如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分担担保责任的明确约定,或者通过其行为能够推定具有相互分担的意思联络,则可以相互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对于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也是有严格限定的。
1.担保人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不能相互追偿,但考虑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责任的问题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对于担保人之间就互相追偿问题明确约定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时担保人可以不经过向债务人追偿程序,径行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情况。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此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在明确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形下,当然可以相互追偿,但在这两种情形下,担保人对此进行追偿的前提是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担保人之间才可以相互追偿。
3.担保人虽未明确约定相互追偿,亦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捺印,应理解为各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从而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其可以互相追偿,但也仅限于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担保人之间方可互相追偿。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梅向某银行借款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李某华、高某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李某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梅追偿,对于向李某梅不能追偿的部分,高某心与李某梅按照比例予以分担,即各承担50%。该案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精神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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