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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勤诉杨某丽等追偿权案

    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的顺序和范围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7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勤

      被告:杨某丽、杨某、杨某宁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杨某丽、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陈某煌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王某勤、杨某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杨某丽、杨某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陈某煌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0月25日,经三元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丽、杨某尚欠陈某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5000元,该款杨某丽、杨某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陈某煌财产保全费4270元及律师代理费14000元。杨某宁、王某勤对杨某丽、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调解结案后,因杨某丽、杨某未依约履行,陈某煌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19日,陈某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某勤30000元。2019年12月1日,王某勤通过杨某丽账户向陈某煌代偿30000元。2020年5月22日,陈某煌与王某勤在三元区人民法院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王某勤自愿归还陈某煌本息合计802800元,该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400000元,余款402800元在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2020年10月21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确认王某勤已经完成和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案件已执行完毕。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执行情况说明,确认杨某宁代杨某丽、杨某向案外人陈某煌清偿67500元。

      王某勤认为,杨某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杨某丽、杨某未作答辩。

      杨某宁辩称,其已代杨某丽、杨某向陈某煌偿还了67500元;王某勤与陈某煌单方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杨某宁并不知情,王某勤代偿数额超出了应偿还范围。

      【案件焦点】

      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的顺序和范围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某勤承担保证责任后代杨某丽、杨某向案外人陈某煌清偿862800元,有权向杨某丽、杨某追偿。王某勤主张杨某丽、杨某偿还代偿款86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宁辩称王某勤与案外人陈某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未经其同意,代偿数额超出责任范围,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三元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杨某丽、杨某、王某勤、杨某宁均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付款义务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杨某丽、杨某、杨某宁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王某勤与债权人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履行法定的付款义务,且付款总额未超出调解书确定的范围,故其上述行为合法正当,并未超出担保范围承担责任,杨某宁关于王某勤代偿数额超出责任范围的辩解,不予采纳。王某勤、杨某宁系连带共同保证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王某勤、杨某宁偿还案外人陈某煌共计930300元,此款应由二人平均分担。故对于杨某丽、杨某不能追偿的部分,杨某宁应在397650元(930300÷2-67500)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杨某丽、杨某在王某勤代为清偿债务后,未及时向王某勤承担清偿责任,应支付王某勤资金占用利息,王某勤

      于2020年10月9日代偿完毕,利息应自当日起算。因杨某宁在杨某丽、杨某不能清偿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王某勤要求杨某宁对代偿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杨某丽、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勤代偿款862800元;

      二、杨某宁应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杨某丽、杨某不能清偿部分在397650元的限额内向王某勤承担清偿责任;杨某宁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某丽、杨某追偿;

      三、杨某丽、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王某勤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王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的顺序和范围两个问题。

           一、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

      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条对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都仅规定了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但是没有规定可追偿的范围是否包含利息损失或者其他因履行责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司法实践中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另一种是从代偿之日起支付。笔者认为,从保证人代偿之日起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保证人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

      二、共同保证中,保证人追偿时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和范围

      1.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即其他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在保证人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保证人之间互相追偿的判决五花八门,在债务人是否应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这两个问题上意见不一。部分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为依据,认为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主动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仅判决其他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部分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为依据,认为应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判决其他保证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及担保解释出来后已经明确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的是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其他担保人承担的系补充清偿责任。故对于《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案件,法律规定存在争议的,应以《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准。在诉讼中法院应主动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一方面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查明债务人偿还数额,以进一步核实保证人偿还是否超出债务范围;另一方面节省诉讼资源,避免其他保证人再起诉债务人追偿,也避免出现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不确定性,例如本院一起保证人追偿权纠纷中仅起诉其他保证人,其他保证人提出夫妻共同借款中的一人非本人签字,存在保证欺诈嫌疑,保证合同效力存疑。

      2.保证人之间承担责任的范围。

      (1)保证人超过债权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时超出部分不得追偿。本案中,本院经过审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生效文书确认的范围,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代偿数额超出了应偿还范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代偿数额超出应偿还范围的辩解,不予采纳。实践中,承办人应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审查,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债权范围的,超出部分不得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同时,若主债权已丧失胜诉权,保证人仍为清偿的,不得行使追偿权。

      (2)在债务清偿完毕情况下,保证人之间互相追偿应以所有保证人代偿总额为基数,扣除自身应承担份额后由各保证人按比例分担损失。实践中,法官在债务人已偿还部分债务情况下保证追偿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债务人向银行贷款10万元,有4个共同保证人A、B、C、D,未约定保证份额,债务人已偿还7万元,其中A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B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A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本人限额(即借款本金2.5万元),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另一种意见认为,A保证人按照所有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数额为基数(即本金3万元),扣除自身应承担份额0.75万元后,按照比例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即A保证人不得向B保证人追偿,可向C、D保证人各追偿0.625万元。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方面,实践中借款分期偿还情况下,很难厘清各自限额内本金对应的相应利息;另一方面,此种情况下各保证人之间无法互相追偿,将造成极度推诿责任,损失无限扩大。同时,依公平原则,债务人自身承担债务数额视为按比例偿还各保证人份额内的债务,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偿还部分不再计入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限额内,保证人之间互相追偿应以所有保证人代偿总额为基数,扣除自身应承担份额后由各保证人按比例分担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应为债务清偿完毕,总债务数额确定的情况下,若债务未清偿完毕,债务总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限额。

      (3)其他保证人是否需要对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限制了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第十三条对于四种情形下允许保证人之间互相追偿作了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判决其他担保人对主债务和资金占用利息按多少比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一种是确定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限额,即其他担保人不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一方面,保证人之间追偿的前提系保证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一种分担风险的信赖合意,是保证人之间的隐形约定,其在一个保证人代偿后并没有转化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判决其他担保人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很有可能造成其他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过了原保证合同范围,例如原主合同没有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同时也容易造成其他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不确定性。故除保证人之间另外有约定外,不宜再判决其他保证人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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