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
被告:韦某武、余某梅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韦某武(委托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银行通过互联网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等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50000元,在该限额内,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乙方对已清偿的本金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经双方认可,韦某武可向授信机构申请应急资金来清偿债务,则该期间内融资担保公司为韦某武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可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该金额仅为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均为乙方委托甲方担保的范围;债权发生期间自2017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同日,余某梅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余某梅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韦某武在上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融资担保公司为韦某武代偿之日起二年内。
2018年11月8日,韦某武向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发布145000元的借款申请信息,并于2019年1月15日从该互联网金融平台提取借款14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5.5%,自2019年1月9日起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在借款过程中,韦某武未按时还本付息,融资担保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代偿利息1988.2元,于2019年10月29日代偿利息2010.13元,于2020年1月17日代偿借款本金145000元以及利息1813.49元,合计150811.82元。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融资担保公司已代韦某武清偿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解除。融资担保公司与韦某武均表示,双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之后,韦某武在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共借款二次,并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进行第二次借款,本案所涉代偿款系第二次借贷关系所产生的追偿权纠纷。
韦某武认为其是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进行的第二次借款,余某梅并不知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余某梅未到庭应诉。
【案件焦点】
余某梅是否应对韦某武所负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由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所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最高额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保证的担保方式,该债务在签订时是不确定的,所担保的主合同有可能只有一个,也可能产生多个主合同,其间某一个主合同的完成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在约定的期间届满时即决算日实际存在的债务为准。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在150000元本金的授信范围内为韦某武提供保证担保,而韦某武所陈述的两笔借款均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期间内发生。同时,本案实际债权余额本金为145000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度。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代偿借款本息150811.82元,是履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韦某武进行追偿。关于余某梅是否应对本案韦某武所负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余某梅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韦某武履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义务与责任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余某梅为韦某武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韦某武支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150811.8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2909.20元,另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实际尚欠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余某梅对被告韦某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梅清偿债务后可向被告韦某武进行追偿。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涉及“借新还旧”情形时,对最高额反担保人如何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典型案例。
“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申请贷款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借新还旧”的操作模式,主要存在于金融机构中。其产生的原因,一是部分借款人迫于资金压力,无力偿还到期贷款,而采取“借新还旧”方式降低贷款成本;二是部分金融机构基于考核、监管压力,欲降低不良贷款率,使得账面上符合监管要求。在此情形下,虽然新贷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贷款人发放的款项,但“借新还旧”仍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借贷双方的权益并无损害,故从法律上仍认可新贷合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采取此种方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人而言却存在较大影响。“借新还旧”所呈现的现实状态是借贷双方对借款用途的变更,而这一行为有可能增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加重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三十九条对新贷偿还旧贷时保证人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沿袭了该规定的基本精神,将前述规则扩展至所有的担保形式,并分情形进行考量。上述司法解释,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原则为基本,兼顾利益平衡,对处理“借新还旧”情形下,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作出了指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探究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明示、推断等方式予以确定。反担保是为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本质上是一种意定的担保方式,更应该遵循自愿原则,同时也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在确定最高额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上,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最高额担保的特征综合予以认定。
最高额担保是担保人为债务人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该债务在签订时是不确定的,所担保的主合同可能只有一个,也可能有多个。实践中,“借新还旧”的情形有时发生于该期间,如旧贷发生于约定期间前,新贷发生于约定期间内,旧贷与新贷的担保人不一致,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为了确保担保人对风险有所了解,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旧贷与新贷均发生于约定期间内,因债务更新,新债设立后,旧债即消灭,新债的产生并未超出担保人的预期,且旧贷的担保人与新贷的担保人相同,从效果上看,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负担,故该情形不影响最高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最高额担保排除或者适用某一情形,比如明确约定排除或适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形,此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具体到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与韦某武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韦某武可向授信机构申请应急资金来清偿债务,即双方以明示方式约定适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形。
最高额反担保也兼有最高额担保期间固化、债权额度限定以及债权不确定性等特征。在认定“借新还旧”情形下,最高额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的问题上,亦可从上述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应当明确的是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非主合同债务,反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
本案中,旧贷与新贷均发生于最高额反担保的约定期间,旧贷的反担保人与新贷的反担保人相同,且从效果上看,并未加重反担保人的负担,故“借新还旧”情形不影响最高额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排除或适用于“借新还旧”情形,但反担保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时,《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届已存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反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范围是基于《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所产生,此为合同的最主要条款,余某梅作为反担保人,应对《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所了解,故可推定其对债务人与担保人关于“借新还旧”的约定应当知道,余某梅应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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