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27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温某、王某红、温某琴
被告:机械制造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6日,机械厂与某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融资担保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2015年9月2日,机械厂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融资担保公司为机械厂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机械厂、机械制造公司、温某、王某红、温某琴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王某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温某、温某琴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
后机械厂无力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2月23日合计代偿本息5680673.72元。机械厂于2016年4月25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重整,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并交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农商行于2016元12月2日申报债权5192285.56元,法院认定金额为5026000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裁定批准机械厂的重整方案、终止机械厂重整程序。
2019年5月20日,机械厂管理人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某银行对机械厂的普通债权5026000元由融资担保公司享有。
【案件焦点】
融资担保公司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代偿的654673.72元利息应否由温某、王某红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机械厂追偿。2016年6月21日法院裁定受理机械厂破产重整申请,其应付利息应计算至破产时止。机械厂管理人确认某银行享有机械厂的普通债权5026000元由融资担保公司享有,融资担保公司在此范围内向主债务人机械厂追偿。反担保合同约定温某、王某红对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与《保证合同》一致,即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温某、王某红主张对主债务人的应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某、王某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的本息4876000元;
二、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融资担保公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代偿的法律事实发生并完结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效之前,重庆法院既往判决确认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不停止计息,融资担保公司基于此代偿机械厂破产后的利息,符合当事人对既往判决形成的合理预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本息5680673.72元的时间为2016年至2018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后,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应停止计息。担保人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裁判规则代偿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符合法律合理预期的应予支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
二、温某、王某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的本息5530673.72元;
三、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后,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应停止计息。担保人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裁判规则代偿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符合法律合理预期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机械厂破产后的利息654673.72元,符合当时法律规定和判决形成的合理预期,温某、王某红应对该部分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融资担保公司向温某、王某红主张已经代偿款项符合《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合同》约定,温某、王某红就融资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机械厂无力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2月23日融资担保公司合计代偿本息5680673.72元。融资担保公司依据上述金额向温某、王某红主张反担保责任,符合反担保约定,温某、王某红应承担相应反担保责任。
其次,案件法律适用应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基准。法律事实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前提。2018年2月23日,融资担保公司已完成所有本息的代偿,此时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已完成。当时法律法规未规定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应停止计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于本案二审期间,原则上应当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前述两款法条之间存在分歧,本案适用哪一法条应以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时是否具有合理预期作为判断依据。
最后,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破产后利息符合当时裁判规则形成的合理预期。融资担保公司二审提交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之前其作为当事人所涉的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不停止计息的相关判决。在上述司法解释实施之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均判决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不适用担保人,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追偿破产后的利息。故融资担保公司在机械厂破产后,仍代偿破产后利息,该行为符合当时裁判规则所确认的合理预期,该合理预期符合公平正义和人们日常经验法则的认知,理应得到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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