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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某珍诉吴某辰、科技公司民间借贷案

    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借款, 未经公司决议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属越权担保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珍

      被告:吴某辰、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6日,黄某珍转账至吴某辰100万元。2018年3月12日,黄某珍转账至吴某辰100万元、100万元。同日,吴某辰向黄某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某辰因经营需要,向黄某珍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息为一分二。借款人:吴某辰(签字),担保方:科技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5月14日,黄某珍转账至吴某辰30万元。双方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进行补充,确认:本人吴某辰同意2019年5月12日后利息由一分二月息改为月息一分六七,每月利息为55110元。吴某辰本人签字确认。

      2020年4月13日,吴某辰归还本金50万元,另还款共计1402580.02元。黄某珍陈述,双方按月结算利息,每月支付上月利息。上述1402580.02元的还款,系吴某辰支付的截至2020年10月12日的每月利息。月息55000元、46666.67元是按年利率20%计算得出,是其放弃部分利息权利,但并没有承诺收到的款项作为本金扣除;吴某辰认为上述1402580.02元的还款金额不能与双方约定利息完全匹配,如2019年8月15日归还55000元与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55110元不匹配,故归还的不是利息而是本金。

      另查明,科技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9日,吴某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科技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未有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于借款金额增加至330万元及月息增加至1.67%,科技公司未盖章予以确认,也未有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黄某珍陈述,由于吴某辰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吴某辰签字足以使其有理由相信吴某辰可代表科技公司确认为原借款及增加金额和月息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不知道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所以没有进行审查。

      【案件焦点】

      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辰对外借款,并在担保人处加盖科技公司印章,科技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吴某辰虽然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未经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代表科技公司为作为公司股东的自己个人借款提供关联担保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属越权担保。法律既已对公司担保的程序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黄某珍作为债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其未对该担保是否经过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对吴某辰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该借款担保对科技公司不发生效力,故黄某珍主张由科技公司对吴某辰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债权人黄某珍和担保人科技公司均有过错,担保人科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考虑到吴某辰自2019年5月12日起,按照加重后的债务支付了部分利息,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利息抵扣情况,酌定科技公司应对吴某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六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吴某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珍借款本金2778395.58元及利息(以2778395.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科技公司应对吴某辰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黄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仅在三种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无需经过决议:(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法律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制,是因为担保业务对于一般企业来说,并非正常经营范围。作为异常经营行为,不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以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本案中,科技公司并非以担保为主营业务,借条虽载明系因经营需要而借款,但是以吴某辰个人名义与黄某珍达成的借贷合意,借款人明确为吴某辰。吴某辰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应属于吴某辰个人借款。因此,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辰的代表担保行为不属于善意,为越权担保。

      但同时,《公司法》本身是具有组织和管理性质的内部治理规范,不具有调整担保行为的功能或任务。《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并非关于担保的直接规定,而是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自身的意思如何形成,包括决议机构和决议程序,其法律效力仅及于受该意思或决议拘束的公司内部,而不能直接及于外部第三人。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关注到担保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公司的担保合同的外部效力不能直接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来判定,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理解和认定。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应区分合同订立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对公司产生效力;反之,则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是否“善意”即看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是否知晓或者应知,即是否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审查。该审查不作实质审查要求,但应达到“合理”审查程度。对此,债权人应负举证责任。黄某珍作为债权人未就公司机关决议内容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审查措施,自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该借款担保对科技公司不发生效力。

      虽担保不对公司生效,但公司亦非完全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具体承担多少责任,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因案制宜,根据个案情况整体考量后确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考虑到吴某辰自2019年5月12日起,按照加重后的债务支付了部分利息,从公平角度出发,最后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利息抵扣情况,酌定科技公司对吴某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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