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娟
被告:杨某政、周某波
【基本案情】
2015年左右,被告杨某政向原告王某娟借款50000元,被告周某波提供担保。2017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杨某政尚欠王某娟借款本金35400元。杨某政为王某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现金354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月利息1.5%,计10620元,合计46020元。注:有一个房照(杨某政)抵押。借款人:杨某政。担保人:周某波。借款到期后,经王某娟索要,杨某政与周某波均未还款。
【案件焦点】
能否认定王某娟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周某波的保证责任是否应该免除。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娟与被告杨某政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政应履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周某波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王某娟有权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周某波承担保证责任。经王某娟在该期间内向周某波索要,周某波未履行偿还义务,故王某娟要求周某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娟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王某娟要求杨某政给付借款本金35400元,利息10620元,本息合计46020元,并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给付利息,并要求周某波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政、周某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娟要求被告杨某政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波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政给付原告王某娟借款本金35400元,利息10620元,本息合计4602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并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给付利息;
二、被告周某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保证责任的问题,包括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的诉讼时效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或者借据中未注明担保方式,则按一般保证对待,只有明确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才与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次修订体现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督促了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自己权利积极争取的主动性,督促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避免在合同约定上出现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和保证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
在一般保证中,要想行使保证权,需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连带责任保证则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前者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认定和操作,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才能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只要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起诉,直接认定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即通过当面、电话、微信、书面通知等方式向保证人索要过借款,就可以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保证权,从该主张之日开始计算保证诉讼时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债权人要求苛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混同,如果按第一种观点认定,则诉讼时效这一制度失去了意义。而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第二种观点,即使债权人在超过保证期间以后起诉,只要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法院就应当认定保证期间没有超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即使已经超过了保证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法院不主动审查,如果保证人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亦应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债权人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应视为保证期间未超过,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承办人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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