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范某某、冯某某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4日,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一号合同),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木颗粒板,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作了约定。2021年3月31日,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二号合同),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一号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重新作了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均由乙公司、范某某、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均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均为100万元。
2019年6月14日,某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一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21年3月31日,某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二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甲公司全额用于偿还一号合同项下本金,但未支付一号合同项下利息154110.30元。甲公司自收到贷款本金后至某银行起诉之日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提前收回二号合同贷款,要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偿还一号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同时请求乙公司、范某某、冯某某对一号合同、二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借新还旧”贷款下,新担保人与旧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乙公司、范某某、冯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一号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某银行按照约定向甲公司提供借款之后,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二号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银行按照约定向甲公司提供借款之后,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甲公司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银行诉请的借款利息数额清楚,证据充分,对某银行要求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乙公司、范某某、冯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银行一号合同项下利息154110.30元;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银行二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方法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
三、乙公司、范某某、冯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范某某、冯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借新还旧”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简称,是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采取的常见的风险管理措施。
“借新还旧”的定义以及保证人的责任,明确了新贷保证人承担合同义务的条件,是其对原合同系以贷还贷需明确知悉,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新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例外情形无需证明新贷保证人对新贷偿还旧贷知情,对借新还旧的担保规则逐步进行细化和完善。最终,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完善了“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
《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该条文对“借新还旧”情形下新贷担保人和旧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予以了规制。一是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旧贷因新贷的清偿而消灭,基于担保的从属性,旧贷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因此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时,在“借新还旧”情况下,主要考察新贷的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新贷的借款用途实际是偿还旧贷,因此,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担保人不同的情况下,新贷的担保人必须基于对新贷的借款用途明知的情形下仍同意提供担保的,才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当旧贷和新贷的担保人一致时,推定担保人对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如果新贷的保证人对借款用途不知晓,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串通损害新贷保证人利益的可能。
就本案而言,新贷二号合同中的借款用途明确是偿还旧贷一号合同项下贷款,实质上属于“借新还旧”,乙公司、范某某、冯某某同时是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因此应当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因为新贷款在用于偿还旧贷款后,免除了保证人对于旧贷款的保证责任,并且在实质上没有增加保证责任,因此,各保证人为新旧两笔贷款都提供担保,无论对于借新还旧是否知情,均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乙公司、范某某、冯某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常有担保人以对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知情,债权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提出免责抗辩。新贷与旧贷担保人不同的情形下,贷款银行应举证证明担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用途,否则担保人对新贷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为规范金融机构借贷行为,进一步防范法律风险,特对金融机构在办理“借新还旧”业务时提出如下建议:
1.强化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说明义务,无论新旧贷款的担保人是否一致,均应与其另行签订新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并注意在新贷款合同借款用途条款项下标明“借新还旧”字样或作类似描述,确保担保人知道“借新还旧”贷款的真实用途。
2.在新贷款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用途”或者“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编号××x合同项下的贷款”等条款。
3.对于法人提供担保的,应要求其出具同意提供担保的有效内部决议(如股东会决议),并在决议文件中注明其已知悉所担保的借款系“借新还旧”的情况。
4.要求担保人签署《告知函》《知悉函》等,且对借新还旧、转办、盘活、债务重组等借款用途作明确标注,不得含糊,使担保人声明对借新还旧事实的了解。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