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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银行诉信用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民法典实施前后有关担保责任的承担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

      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程某琴、袁某久、袁某耀、张某丽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7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乙方)与实业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20第61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有贷款人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原银(南阳)保字2020第610003-1号《保证合同》,与袁某久签订的中原银(南阳)最保字2020第610002-1号、与程某琴签订的中原银(南阳)最保字2020第610002-2号、与袁某耀签订的中原银(南阳)最保字2020第610002-3号、与食品公司签订的中原银(南阳)最保字2020第61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某银行将300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专户即实业公司x××账户中,实业公司在发放贷款的借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袁某耀在借据上签名。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该数额贷款本金从本公司账户向交易对手西峡县食品公司的账户划转用于购买干香菇。2020年10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燕某对食品公司、九某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破9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九某达公司、食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12月1日,信用担保公司以实业公司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数额3009021.06元。某银行未向受理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某银行于2021年1月15日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用担保公司、袁某久、袁某耀、程某琴、张某丽对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20第610003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1.担保人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的,接受担保方是否需要审查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前置情况;2.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担保债务是否应当停止计息,停止计息时间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某银行与实业公司、信用担保公司、袁某久、昊某食品、程某琴、袁某耀、张某丽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信用担保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即便某银行知道信用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没有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符合信用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有效。案涉保证人主张所担保的债务自法院受理实业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丽与袁某耀系夫妻关系,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清晰无误表明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其对担保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信用担保公司、程某琴、袁某久、袁某耀、张某丽对九某达公司欠某银行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接受担保方无需审查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前置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于公司未经决议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长期以来困扰着司法实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问题作出了全面规范,总体认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那么,对担保接收方而言,需要一定的形式审查义务。该纪要同时规定了四种情形下,无须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将其更准确地表述为“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是这些机构和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般人基于常识便能够辨别,并不需要相对人去注意该业务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决议进行签约前审查。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确有必要,客观上能够促进商业交易、节约签约成本、维护合同诚信,同时也便于司法机关统一裁判标准,准确适用法律。

      二、关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是,担保法中对担保合同从属性的规定在合同法中体现得并不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常面对担保合同的地位从属性和合同独立性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合同编中新增保证合同一章,其中第六百八十一条中“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第六百八十二条中“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等条文的规定,不难看出,强调并归正担保债权的从属性是《民法典》在担保部分最重要的特点,该从属性体现在合同关系变更、转让以及消灭各个层面,本案涉及的是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担保责任本质上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或者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那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从而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对担保人较为不公。有鉴于此,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的,担保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主债权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依照担保债权责任的从属性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对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三、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本案的受理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但本案涉及的主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法律事实等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担保债务的范围能否按照上述解释规定停止计息以及担保债务的停止计息的时间是以民法典生效之日为结点还是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结点,对于上述两个问题,之前并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一般情况下,新的法律只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但是,在民事审判领域,旧法对某一事项没有具体规定,而新法在总结以往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围绕民法典中担保制度所涉及具体事项作出的司法解释,涉及的具体情形以往没有明确规定,故本案中可以适用该条文。符合担保债权从属性原则,而且避免将来如担保债务履行后,担保人追偿时可能会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停止计息的时间,应当按照“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如果按照从民法典施行之日对利息部分前后分段计算,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字义理解,也不符合整体性适用原则。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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