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再1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聚氨酯公司、聚氨酯新材料公司、化工公司、塑胶制品公司、刘某
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1日,聚氨酯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聚氨酯公司为某银行与聚氨酯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11日起签署的借款等授信协议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
2014年3月26日,聚氨酯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附件,约定: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5日,聚氨酯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附件,约定:授信额度为45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4日。上述2份授信额度协议均约定,若聚氨酯公司违约,中行有权要求赔偿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应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聚氨酯新材料公司、化工公司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上述2份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塑胶制品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塑胶制品公司对上述2份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在3000万元、2500万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某对上述2份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在6000万元、4500万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塑胶制品公司以其名下58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聚氨酯公司签订的上述2份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其后,聚氨酯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签署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第三条约定:“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约计收复利。”某银行分别开立3张信用证,为聚氨酯公司合计垫款23052970元。
2016年5月12日,某银行收到还款259462.5元。
2017年5月3日,中行无锡分行、某银行相关负责人员与某银行行长李某、副行长孙某,塑胶制品公司总经理赵某就聚氨酯公司债务处置事宜在塑胶制品公司会议室进行了会议讨论,时任某银行行长李某在塑胶制品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的参会人员签字处签名。会议纪要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聚氨酯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79.35万元不良债务本金由塑胶制品公司进行代偿,不良债务所产生的罚息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挂账,后续视情况自行处理,不再向企业进行追偿。”
2017年5月5日,某银行向塑胶制品公司返还了塑胶制品公司质押的共计800万元的存单,相关中国银行业务回单上盖有某银行业务专用章。同日,塑胶制品公司向某银行支付了案涉垫付款本金22793507.5元。
原审原告某银行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聚氨酯公司、聚氨酯新材料公司、化工公司应立即归还某银行垫付款2305297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95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69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879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52151元;2.塑胶制品公司、刘某、陈某对聚氨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聚氨酯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某银行有权以塑胶制品公司名下质押的存单优先受偿。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苏028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一、聚氨酯公司、聚氨酯新材料公司、化工公司应归还某银行垫付款利息7791688.26元,并赔偿某银行律师费损失752151元。二、对聚氨酯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某银行有权就塑胶制品公司名下质押的5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1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2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塑胶制品公司对聚氨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5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陈某对聚氨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10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苏0281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某银行称:1.案涉会议纪要不产生免除塑胶制品公司支付利息的法律效力。(1)会议纪要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与会人员仅有李某一人签字,其他参会人员均未签署,显然各与会人员并未就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没有相关权限代表银行作出意思表示。(2)某银行交付800万元质押存单并非无需塑胶制品公司继续还款的意思表示,是在已查封塑胶制品公司房产、认为其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归还质押存单用以归还案涉借款本金,但还款前已经产生的利息仍需要塑胶制品公司承担。2.塑胶制品公司仍应当依法负担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3.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塑胶制品公司称:1.对于李某在案涉会议纪要上的签字,虽然某银行认为因其不具有权限、没有授权而无效,但足以使他公司产生该签名行为是代表中国银行作出承诺的信赖,构成表见代理。2.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某银行已免除垫付款利息的保证责任。
刘某称:塑胶制品公司与中国银行达成会议纪要,塑胶制品公司也代表他们,他和聚氨酯公司、聚氨酯新材料公司、化工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还款责任。
陈某称:她未签署过相关合同,不应由她承担相关还款责任。
再审审理中,时任某银行行长李某陈述,会议纪要上的签名确实是他所签。时任某银行副行长孙某陈述会议纪要是中行方面与塑胶制品公司达成的意向的体现,李某签名时某银行、无锡分行的相关领导也在场。中行无锡分行、江阴支行相关参会人员均陈述其没有相关权限,双方并未就会议纪要达成合意。
【案件焦点】
1.塑胶制品公司是否还应对聚氨酯公司结欠某银行的垫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聚氨酯公司、聚氨酯新材料公司、化工公司、刘某是否还需对案涉垫付款利息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塑胶制品公司是否还应对聚氨酯公司结欠某银行的垫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时任某银行行长李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应系职务代理行为,某银行与塑胶制品公司就聚氨酯公司在中国银行的不良债务的保证责任的承担达成了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的合意。会议纪要应对某银行发生效力,某银行不应再向塑胶制品公司请求支付垫付款利息,塑胶制品公司不应对案涉垫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具体理由:1.有李某签名的会议纪要真实存在,李某在案涉会议纪要上签名应系执行中国银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时任某银行副行长孙某陈述会议纪要是中行方面与塑胶制品公司达成的意向的体现,李某签名时相关领导也在场,且从常理的角度看,李某当时作为某银行行长,在明知会议纪要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其应当知道其签名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其应当知道如其在其没有相关权限的情况下在会议纪要上擅自签名所要面临的后果,李某作为中国银行的代表在相关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签名具有高度可能性。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系其内部管理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塑胶制品公司基于对有李某签名的会议纪要的信赖代偿了22793507.5元的金融借款本金,且某银行对案涉金融借款本金结清予以认可,并无证据证明塑胶制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银行内部权限,塑胶制品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是执行银行工作任务的职务代理行为,可以认定塑胶制品公司为善意相对人。3.在案涉会议纪要形成后2日,即2017年5月5日,塑胶制品公司即按照会议纪要记载的本金数额全额代偿了本金,且其中有800万元系某银行将塑胶制品公司质押在他行处的存单退还给塑胶制品公司后再由塑胶制品公司向某银行支付的代偿本金,某银行认可塑胶制品公司代偿22793507.5元后案涉金融借款本金已经结清,某银行和塑胶制品公司系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当认定某银行与塑胶制品公司就聚氨酯公司案涉的不良债务的代偿问题达成了会议纪要内容的合意。
(二)聚氨酯公司、聚氨酯新材料公司、化工公司、刘某是否还需对案涉垫付款利息承担责任
尽管中行与塑胶制品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仅载明“不良债务所产生的罚息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挂账,后续视情况自行处理,不再向企业进行追偿”,未明确不再追偿罚息的“企业”的范围,但是会议纪要系中行与塑胶制品公司达成的合意,聚氨酯公司、聚氨酯新材料公司、化工公司、刘某并未参加会议磋商亦不知晓会议纪要内容,从会议纪要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中行不再向企业追偿罚息的义务与塑胶制品公司代偿2279.35万元的债务本金的义务相对应,会议纪要中所载明的“企业”应当指塑胶制品公司,会议纪要仅约束某银行和塑胶制品公司。
塑胶制品公司与刘某均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两者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范围均大于本案金融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刘某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债权人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可能性。某银行未明确承诺免除刘某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其有权要求刘某承担案涉金融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故刘某仍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垫付款利息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保证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部分保证债务,并不能免除主债务人的主债务。某银行未明确承诺免除聚氨酯公司、聚氨酯新材料公司、化工公司的主债务责任。故聚氨酯公司仍应按照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国内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的约定承担垫付款利息的还款责任,聚氨酯新材料公司、化工公司仍应当按照共同还款承诺函的承诺对案涉垫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此外,对于律师费损失金额,再审一审认为应以某银行为实现其债权所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为限,某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752151元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酌定律师费损失为250000元。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陈某”字样的签名和捺印并非陈某本人所签、所捺印,陈某并未作出对聚氨酯公司结欠某银行的案涉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故陈某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作出再审一审判决:
一、撤销(2017)苏028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
二、聚氨酯公司、聚氨酯新材料公司、化工公司应支付某银行垫付款利息7791688.26元,并赔偿某银行律师费损失250000元;
三、刘某对上述第二项聚氨酯公司的债务在最高10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塑胶制品公司对聚氨酯公司赔偿某银行的律师费损失250000元的债务在最高5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聚氨酯公司、聚氨酯新材料公司、化工公司支付上诉人垫付款利息7791688.26元,并赔偿上诉人律师费损失752151元;撤销再审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塑胶制品公司对聚氨酯公司因某银行垫付款利息7791688.26元及赔偿律师费损失752151元的债务在最高5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二审审理认为: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银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其中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对其他保证人产生免除相应部分债务的保证责任的问题,实践中颇具争议。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共同保证债务并不能直接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保证债务部分免除的涉他效力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一、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
共同保证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债权提供担保,能够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在金融借款合同等交易活动中较为常见。共同保证中,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有按份、连带、不真正连带三种情形。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按照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时,各保证人之间是按份债务关系。在多个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或者相互追偿时,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债务关系,各保证人可以约定内部分担份额,难以确定份额的,视为份额相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在超出自己应承担分担份额的范围内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此外,在多个保证人签署同一份保证合同时,各保证人在有意思联络的前提下共同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应视为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或相互追偿时,各保证人之间不宜直接认定为连带债务关系,而应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不能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也改变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约定保证份额则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则,明确规定除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追偿及分担份额,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按印等特定情形外,各担保人之间不存在追偿权。在未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共同保证人之间应认定为不真正连带关系,理由有二:一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保证与担保物权具有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共同属性,法律对混合共同担保规定了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各担保人之间相互没有追偿权,在共同保证的场合下,也应当适用;二是从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连带债务作为一种债务承担方式,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应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产生,在多个保证人之间并没有特别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保证人仅是偶然共同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若直接适用连带债务关于相互追偿等规则,则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可能导致保证人之间反复多次追偿。
二、共同保证人的部分保证责任免除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其他保证人
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共同保证债务部分免除的涉他效力均未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以及保证人之间追偿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保证债务的涉他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外,未规定保证人之间存在份额,删除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连带责任和保证人之间追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也区分不同情形对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份额和相互追偿权进行了规定。因此,共同保证债务部分免除的涉他效力应根据保证人之间不同的关系区分讨论。在按份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均有明确的保证份额,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份额的保证责任,故不存在涉他效力问题。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是连带债务人,部分共同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由于各保证人之间存在内部分担份额,部分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免除将使其他保证人丧失对被免除债务的保证人的分担份额的追偿权,所以在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债务相应消灭。在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相互独立,相互之间不存在分担份额,也没有追偿权,故部分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免除不产生免除其他保证人相应份额保证责任的效力。就本案情况而言,塑胶制品公司、刘某作为案涉金融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并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或相互追偿,也未签署同一份保证合同,故某银行免除塑胶制品公司垫付款利息的保证责任不能产生免除塑胶制品公司、刘某相应垫付款利息还款责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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