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289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原告:李某
被告:某家具公司、某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某家具公司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开设某某网络店铺。2020年11月11日,李某在涉案店铺下单购买茶几及斗柜各一件。而后,李某分别于 2020年11月、12月以及2021年1月、2月、3月、4月,多次联系某家具公司客服人员询问发货时间,客服人员以“试组孔位有问题”“环保检查延误工期”“茶几不做了”等理由表示需推迟发货,让李某申请退款,或表示订单异常需李某补拍差价链接才能发货。在某家具公司未发货期间,该公司于另一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中仍在销售涉案同款茶几。2021年2月1日某家具公司赔偿李某234.94元,1月4日赔偿原告50元,某家具公司据此认为与原告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认可收到两笔钱款,但不认可订单解除。
李某认为某家具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再推迟发货构成欺诈,要求某家具公司承担履约责任交付家具,并按货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5482.05元,某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家具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某网络公司已经对其延迟发货进行处罚,不应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某网络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争议所涉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方,已尽到自身义务,不应为卖家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1.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某家具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承担三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某家具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针对本案所涉茶几的订单,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已明确表示退款,且被告某家具公司亦主张该笔订单已经解除,双方就涉案茶几订单已经达成退款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家具公司退还茶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涉案斗柜订单,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斗柜的货款,被告客服人员亦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分别购买斗柜和茶几送松木凳;履行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就涉案斗柜订单退款,被告某家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就涉案斗柜订单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就被告某家具公司主张其按照平台规则赔付原告违约金,涉案订单已经解除故不需再履行发货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某家具公司继续履行涉案斗柜、松木凳的发货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就涉案订单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构成欺诈应当符合两方面条件,客观上欺诈方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上受欺诈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故意的错误陈述、隐瞒真实情况陷入对商品的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后,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间数次询问被告某家具公司发货情况,被告以试组孔位、环保检查等理由表示需延期发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后联系原告时又表示有现货,仍需要原告补拍差价链接才能发货。原告在双十一活动期间于网络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卖家的发货义务系合同履行的应有之义,而某家具公司却较长时间内拒不履行发货义务,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合理事由;在原告要求被告某家具公司发货期间,被告在其他平台继续销售涉案同款茶几。某家具公司在涉案订单的履行过程中以虚假信息诱导原告持续等待发货或补拍差价,存在欺诈,故对原告要求就涉案订单,按照三倍货款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网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网络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平台上公示了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信息,原告亦知晓涉案订单的销售方为某家具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网络公司存在作为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网络公司交付产品、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家具公司退还原告李某茶几货款783.1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家具公司向原告李某交付“斗柜”“松木凳”各一件;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家具公司赔偿原告李某5482.05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年来,网络购物作为网络信息技术的衍生服务在生活场域中得以广泛应用,并日益替代传统线下交易成为消费者购物的基本方式。在诸家电商平台推出的“购物节”活动更成为一场网购狂欢,因为限定了代金券、“满减"、“红包”等优惠的使用时间和场景,吸引了大量消费者,使得短期内交易量猛增,纠纷和争议也相随而生。本案即为消费者在“双十一”期间购买商品后,商家拖延发货而引发的纠纷。
拖延发货属于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客观上欺诈方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上受欺诈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故意的错误陈述、隐瞒真实情况陷入对商品的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
一、客观上欺诈方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即网络交易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心理状态,与此同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欺诈行为
相较于传统的线下交易,网络交易瞬时性、变化性更强,尤其在本案所涉交易发生的“双十一”这样的购物节期间交易量猛增,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履约能力存在认知误差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误差应限于合理范围内,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认定欺诈过程中,考虑到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熟悉程度较低、举证能力较弱,除非经营者能结合客观事实提出高度盖然性的反证,否则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商家“双十一”期间以较低的价格吸引消费者购买,增加其网络店铺的流量和交易量,而后履约时在消费者反复催促发货的情况下,告知消费者无法发货需等待或者重拍差价链接购买。同时,又在其经营的其他平台店铺中继续售卖同款商品。虽然其主张是因为做工、环保检查以及未及时撤回其他平台的商品信息导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属于经营者故意隐瞒履约的真实情况,客观上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
二、主观上受欺诈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此要件中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对事实的错误认识;二是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即若无该错误,相对人不会作出该种意思表示。在“双十一”网络购物节这样的场景中,消费者的专注侧重点除与平日交易时无异的商品品质及售后服务之外,无非就是价格及交付时效这两个因素。因此,在履约过程中,消费者基于对“双十一”期间的低价优惠选择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其作出的是按照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中必然包含如期收货的期待,在而后的履约过程中,消费者因不想放弃低价优惠而选择继续等待也属常见。商家作为销售者在有货的情况下推托无货可发,并多次承诺消费者新的发货时间,使得消费者基于作出继续等待的选择,在交易中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及机会成本,主观上因此商家隐瞒真实情况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综上,本案在当前网购发货纠纷频发的情况下,探讨履约过程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确立合同履行过程中欺瞒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意思决定自由,此时当事人双方建立的信赖关系较之缔约时更加紧密,背信程度更高,应当受到惩戒。这对在法律框架下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履约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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