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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某文诉刘某、刘某赞买卖合同案

    能够控制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文

      被告(上诉人):刘某、刘某赞

      【基本案情】

      刘某与张某文系在张某文经营的网店上相识,继而发生业务关系。张某文从刘某处进购手套,后经双方结算,2021年9月15日,刘某向张某文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条2021年8月4日张某文从我处购买丁晴手套33230副,并支付我货款40540元钱,现因我无法提供上述货物,现承诺于2021年9月21日前退还张某文40540元钱,逾期未还的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21年8月4日起逾期未还的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欠款人:刘某日期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30日,张某文与刘某通过微信确认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实际应为44200元,刘某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张某文要求刘某赞承担偿还其320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明确利息损失以4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另查明,刘某赞和刘某二人系同村。刘某赞将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出借给刘某,用于接收张某文支付的货款。2021年8月7日15时02分,张某文向刘某赞的农行账户转账32000元,同日15时04分,刘某赞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30000元,同日15时05分,又向刘某转账2000元。

      【案件焦点】

      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刘某未全面履行如数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尚需退还原告44200元的货款,其对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44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刘某长期不退还货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欠条中双方约定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8月4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利息计算补充说明,要求以4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赞的法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银行账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部分失效)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基于上述规定,本案中,刘某赞明知刘某向其索要账户是为了收取原告货款,仍将自己的个人账户提供给刘某,属于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赞承担偿还其320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刘某赞仅是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给刘某使用,并未从中获利,结合刘某赞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刘某赞应当在刘某不能清偿的32000元货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交纳的保全申请费52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

      告刘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文货款442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赞在被告刘某不能清偿的32000元货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文保全申请费520元。

      刘某、刘某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刘某赞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文向刘某赞银行账户转账发生于202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一审法院适用该批复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出借银行账户,是指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其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应对账户实际控制,用于自身经济活动。本案中,张某文虽然按照刘某的要求将32000元转入刘某赞的银行账户,但张某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刘某对刘某赞的账户进行实际控制,用于自身经营活动,因此刘某对刘某赞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上述使用情形。且,张某文主张刘某与刘某赞之间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但根据张某文与刘某之间交易手套的过程及刘某向张某文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刘某赞参与案涉买卖合同中,且张某文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赞在出借账户中受益,刘某赞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张某文的损失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令刘某赞在刘某不能清偿的32000元货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刘某赞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

      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将银行账户出借他人使用的现象,多数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用他人账户付款或收款,以及公司对外交易时不使用公户,而是借用员工账户等情形。一旦发生纠纷,对于账户出借人责任的认定就成为案件争议的重点。关于出借人的责任确定,可参照以下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一、发生诉讼时如何确定出借人的诉讼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是关于因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银行账户等行为发生诉讼时如何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的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在一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借用资信较好的企业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融资,会从外观上增强其融资信用或能力,与其成功融资存有因果关系,有必要保留出借银行账户这一项,这是为了使出借人能进入诉讼程序中,成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被告,为实体审理提供程序基础。出借人与借用人因借用银行账户,在借用人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就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共同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该条规定即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二、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定

      通过借用人使用银行账户的时间和次数推断借用人是否达到对银行账户的控制权。审查当事人有无出借银行账户行为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或法院主动调查相关当事人的银行流水明细,如明细显示借用人长期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与案涉争议相关的收款,也向案外人频繁大额支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即应认定该借用人对银行账户达到了控制权。当然,银行账户的控制权既包括直接控制权,即银行账户的出借人直接将银行卡或网银的用户名、密码交付给借用人任意支配;也包括间接控制权,即银行账户的密码仍由出借人掌握,借用人只能通过向出借人下达指令的方式要求出借人为借用人的利益对账户进行收款或付款行为。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按照刘某的指示将部分款项转入刘某赞的银行账户,但并不能证明刘某长期使用刘某赞的账户进行收付款,已经达到对其账户的控制权,故笔者认为刘某赞使用其银行账户偶发性代收款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出借银行账户。

      出借银行账户是否与债权人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是否具有过错也是考虑出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判断依据。例如债权人有无因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导致其对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和偿债能力作出误判。本案中,对于刘某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在与其交易时未察觉该问题,也不能通过刘某赞代收货款即推断刘某赞知晓该情况,原告一直与刘某协商预付货款发货等问题,欠条也系刘某出具,故刘某赞用其账户代收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与原告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考虑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考虑出借人与借用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出借人是否在出借过程中获利(包括手续费、分享收益等)、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

      三、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的区别

      出借银行账户的责任一般涉及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有数人,债权人得请求全部之给付或各债务人负有全部给付之义务,唯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其债之全部关系归于消灭的债务关系。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同的数个责任,各个行为人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很明显,连带责任人之间是一种责任均担的互相关系,但补充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主债务人。

      因我国民法典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持严格谨慎态度,需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才能产生。故银行账户出借人因出借银行账户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时,如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基础,应适用补充赔偿责任,更能平衡债务人责任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综上,判定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并不因最高院批复的失效而直接认定无须承担责任,而应根据出借银行账户的具体类型及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具体分析认定。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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