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47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峰
被告(上诉人):董某委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销售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案外人黄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新昌支公司以14万元推定全损价格对黄某进行理赔,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通过拍卖平台卖给了董某委。董某委购买涉案车辆后进行了维修。2019年5月23日,陈某峰作为购买方,案外人肖某作为出售方代理人,杨某、销售服务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宁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出售方购买涉案车辆,车价105080元,出售方保证发动机、变速箱无拆卸,大梁无修复,无火烧、无泡水、无重大事故,如有一项退还车款等。该协议抬头处所写甲方(出售方)为原车主黄某,该协议落款处由肖某在出售方处签字“肖某(代)”,陈某峰在购买方处签字,杨某和销售服务公司在中介方签字盖章。肖某系被告董某委让其将涉案车辆开至杨某处。签字后,《宁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式三联,其中红联为出售方持有联,肖某将该联带回给被告董某委,杨某在该联背面书写“此车成交价为102080元全包”。陈某峰向杨某及其指定人员共计支付了车款105080元和中介费3000元,并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杨某向董某委支付了101030元,杨某从董某委处收取了4050元,从陈某峰处收取了3000元中介费。杨某系被告销售服务公司业务员。
另查明,董某委系宁波市某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董某委在某网络拍卖平台先后购买了49台保险公司拍卖的事故车辆,维修之后对外出售。
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宁波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返还案涉车辆;(2)被告董某委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0508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董某委赔偿原告损失315240元;(4)被告董某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2000元,保险费用7444.99元,贷款利息损失8700元;(5)被告杨某、销售服务公司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300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董某委是否是涉案车辆出卖人;2.被告董某委能否认定是经营者;3.被告董某委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宁波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就买卖涉案车辆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该合同抬头处所写甲方(出售方)为原车主黄某,但该协议落款处由肖某在出售方签字“肖某(代)”,黄某并非本案车辆交易的主体,应以实际签字主体认定出售方。肖某和被告董某委均陈述,涉案车辆系董某委让肖某开至被告杨某处,肖某并非代表其本人,结合其签字后将合同出售方所持有一联交给被告董某委的行为,肖某系代表被告董某委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被告董某委是涉案车辆的出卖人。董某委虽主张涉案车辆由其出售给被告杨某,杨某才是实际出卖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签字和持有合同出售联的行为
不符,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董某委曾陆续通过拍卖平台购买了49台保险公司拍卖的事故车辆,对车辆维修之后对外出售以获得利润,上述行为符合经营行为营利性、长期性的特点,属于经营行为,应当认定被告董某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又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①第二十八条规定:“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经营者未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手汽车进行核查、检测或者隐瞒、谎报核查、检测结果,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被告董某委明知购买的车辆系发生过重大事故的车辆,且其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其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应当将上述车辆维修记录如实告知原告方。被告董某委虽抗辩称已告知被告杨某车辆系事故车,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肖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董某委承担,被告董某委未告知原告购买的车辆系发生重大事故的车辆,且在合同上承诺发动机、变速箱无拆卸,大梁无修复,无火烧、无泡水、无重大事故,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宁波二手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董某委退回车款105080元,并要求三倍赔偿,即赔偿315240元。被告董某委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中介服务费约定,与原告无关,车款应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上述三倍赔偿足以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其他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系被告销售服务公司业务员,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销售服务公司已提供了居间介绍服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销售服务公司退回实付中介费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自愿向原告退回其收取的中介费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陈某峰与被告董某委、杨某、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宁波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董某委向原告陈某峰返还购车款105080元,并赔偿损失315240元,合计42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某委返还涉案车辆;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峰归还中介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董某委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系董某委通过拍卖平台拍得的保险公司推定全损价格理赔的事故车,董某委对该事故车进行维修后用于出售。董某委虽称其将车辆维修后卖给了杨某,并提供了由杨某在涉案《宁波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出售方联的背面书写的“此车成交价为102080元全包”予以证明,但董某委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董某委卖给杨某后,再由杨某出售给陈某峰。结合董某委派肖某将涉案车辆开到杨某处,肖某在涉案《宁波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出售方处代为签名,并由肖某将该合同出售方联原件交给董某委的事实,可以认定董某委系涉案《宁波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出售方。董某委称其非涉案车辆的出售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董某委通过拍卖平台购买了49台保险公司拍卖的事故车辆,董某委对车辆维修后均已对外出售,属于经营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董某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董某委明知出售的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且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董某委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向购买方如实告知,且在合同上承诺无重大事故,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一审判决支持陈某峰要求撤销涉案《宁波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并要求董某委返还购车款及购车款三倍赔偿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二手车存在碰撞、剐蹭的缺陷不可避免,要求出卖人向买受人披露车辆存在的全部缺陷亦过于苛责,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二手车市场中,有部分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向买受人隐瞒二手车存在的重大缺陷以获利,更有部分经营者不履行市场主体登记义务,以个人身份销售车辆,以规避针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规定。上述行为搅乱了二手车市场的有序经营,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董某委是否为经营者;2.被告董某委向原告隐瞒车辆为全损车是否构成欺诈。
一、个人经营者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在一段时间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活动,属于经营活动。从经营活动定义来看,其特征包含营利性和长期性。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设立之初就具有一定的设立目的,人民法院在判断其是否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时,往往会结合其经营范围、主要业务活动来判断其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与此相比,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几乎无时无刻不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因此当自然人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以个人身份进行二手车买卖活动,该买卖行为是否构成经营行为,自然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对自然人从事的经济活动是否构成经营行为判断,应当考虑自然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长期性和营利性两个特征。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原告方在举证上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经常需要承办人通过询问原、被告双方,主动调查、调取证据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其主要包括购入和销售两个环节,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仍然会留下相关痕迹,通常会表现为:(1)自然人名下登记有大量车辆,车辆变动登记频繁;(2)通过二手车拍卖平台购入大量车辆,或长期购入车辆,出售给不特定个人。
在本案中,原告通过调取网络平台中被告多次购买车辆并出售的销售记录,从而证明被告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具有一贯性,购买与销售车辆的频率,明显超出了个人处于车辆更新换代需求处置闲置车辆的目的,具有进行商业经营活动获利的经营特征。笔者认为,随着车辆登记制度的完善,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通过对车辆登记信息、网络交易信息登记录进行调查,结合交易活动的频率,相较于过去,利用网络收集信息,能使得人民法院更好地把握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进行经营者认定。
二、二手车市场中“全损车”欺诈的认定
随着新车市场的繁荣,消费者对车辆更新换代的需求不断增加,二手车市场由此产生。机动车进入二手车市场,由于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不可避免会产生瑕疵,因此消费者在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时也会对车辆存在的瑕疵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但是由于二手车交易具有价格高、车辆专业性强等特点,消费者在购置车辆后获知车辆存在新的质量问题以及瑕疵时,往往会认为受到了经营者的欺诈,因此就需要人民法院对经营者未告知车辆瑕疵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进行价值衡量和尺度把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采用“四要件说”,也有学者认为采用“二要件说”,主要争议集中在是否需要被欺诈方,被欺诈方因受欺诈产生了错误认识,被欺诈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被告董某委明知车辆系经过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全损车,在进行维修后,仍告知消费者车辆无水泡、无火烧、无重大事故,存在明显欺诈的故意。值得注意的是,“全损车”并非民事法律中的概念,而仅仅是保险理赔中的概念,是指被保险车辆整体损坏或者严重损坏,丧失修复价值的,保险公司认定为车辆全损。这种情况一般由保险公司向车主全额赔偿,同时获得车辆处置权,保险公司委托车辆拍卖公司拍卖车辆残值,全损车经维修后流入二手车市场进行销售时,若经营者告知消费者车辆发生过事故,但未明确告知消费者车辆为全损车,对此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有人认为全损车仅为保险理赔上的概念,全损车经维修后,只要符合我国机动车上路标准就可以进行交易,经营者告知消费者该车辆发生过事故,并告知车辆相关维修情况,即尽到了告知义务,虽未明确告知车辆为全损车,亦不宜认定为欺诈。也有人认为全损车一般证明车辆出现过重大事故,虽进行过维修,但全损车所经历的事故与一般事故具有重大差别,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具有较大的影响,未明确告知车辆为全损车的,应认定为欺诈。
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亦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但所谓商品的全部信息,也应当考虑到汽车零售业的复杂性,从汽车零部件的生产、组装、运输,到最终销售环节,而二手车销售市场又增加了机动车的使用与流转,要求经营者将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信息都予以收集并告知消费者,不仅会大大加重经营者的负担,使得二手车市场难以为继,同时不免使消费者落入了“信息的汪洋大海”,而忽视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故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
经营者仅告知消费者车辆发生过相关事故并进行零部件维修更换,而未明确告知车辆为全损车,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是否影响到消费者做出缔约的意思表示。具体为经营者是否通过书面形式充分告知二手车维修情况,全损车此前事故造成的瑕疵在维修后是否仍会对车辆性能造成重大影响,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如果消费者在使用二手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诸多由于先前事故造成的性能故障,可能因此造成财产损失,也可倒推经营者隐瞒的全损车信息,会影响到消费者的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2)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笔者认为,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不仅应当从经营者是否实际知晓车辆经历过重大事故,还应当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慎义务,经营者相较消费者更易获得车辆信息,经营者在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经营者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将二手车重要信息告知消费者的,可以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① 全文可参见中国浙江人大网,https://www.zjrd.gov.cn/cwh/hygg/201704/t20170401 _7361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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