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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某现诉机械厂、王某志买卖合同案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与共同买受人之一 协商处置标的物是否构成违约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管某现

      被告(被上诉人):机械厂、王某志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30日,机械厂作为供方,管某现、王某志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管某现、王某志向机械厂购买轮胎起重机1台,价款30.8万元,约定分期付款,2013年10月底付清;货款未付清前起重机产权归机械厂所有;王某国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管某现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26日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杨某贤的银行账户存现合计8万元。

      2012年12月27日,王某志、管某现、王某国出具欠条给机械厂,载明起重机余款将分期支付,在2013年10月底付清。未付清货款时起重机产权归机械厂杨某贤所有。

      2015年8月19日,王某志出具欠条给机械厂,载明起重机余款分期支付,在2016年6月底付清。在未付完余款之前,原2012年12月27日欠条还是有效的。起重机产权归杨某贤所有(机械厂),余款全部还清后吊机产权归王某志所有。

      2018年6月25日,机械厂起诉王某志、管某现、王某国支付起重机货款18.8万元。后机械厂撤回对管某现、王某国起诉,与王某志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志支付5万元了结双方因2012年11月3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

      管某现以机械厂一物二卖,起重机实际由王某志使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机械厂返还其支付的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王某志对机械厂第一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机械厂及王某志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某现要求机械厂返还货款。理由是机械厂未交付合同标的物,但从查明事实及王某志陈述看,机械厂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管某现支付的8万元系交付给机械厂购买起重机货款,王某志并未获得该8万元,且机械厂也不负有向管某现返还8万元的义务。(2018)苏0206民初3713号调解书明确的是王某志向机械厂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未明确案涉起重机所有权归属问题,机械厂放弃对管某现主张债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不损害管某现的利益。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管某现的诉讼请求。

      管某现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本案中王某志、机械厂的陈述及2012年12月27日管某现、王某志及王某国出具给机械厂的欠条,可以认定机械厂已向管某现及王某志交付了案涉起重机。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志与机械厂通过签订调解协议的方式对案涉买卖合同进行了了结,客观上调解协议也已经替代了此前所签欠条,机械厂与王某志协商对案涉设备进行减价并由王某志支付剩余价款,并不损害管某现的利益,且调解协议并未涉及设备所有权归属问题。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共同买受人对出卖人承担的是连带之债

      共同买受人,对于出卖人而言,二者承担的是连带债务。对于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对全体债务人绝对发生效力的事项,包括债务人履行、抵销、提存、债务免除、债权债务混同、债权人迟延受领。从上述规定可知,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达成的结算,如不损害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利益,应为有效。本案中2015年8月19日王某志出具给机械厂的欠条中虽包含余款付清后所有权归王某志所有的内容,对管某现不利,但其后机械厂与王某志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明确对案涉买卖合同减价结算的同时并未确认上述内容,故王某志与机械厂之间达成的最终结算,并未损害管某现的利益,机械厂及王某志不构成违约。本案在裁判说理上因形成在后的调解协议替代了2015年8月19日欠条而回避了对欠条所载“余款付清后所有权归王某志所有”效力分析,但结合双方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笔者认为上述约定并非当然无效,也并非当然构成对买卖合同的违约。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违约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指的是出卖人虽然将标的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并未取得所有权,仅享有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权,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的买卖合同。在买受人未依约履行义务时,出卖人得以行使取回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本案中管某现、王某志与机械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但管某现、王某志未按约履行,在机械厂进行催告后,管某现、王某志向机械厂出具2012年12月27日欠条,但欠条出具之后,二者仍未依约支付,机械厂于欠条所载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已经获得了标的物的取回权。2015年8月19日,王某志出具欠条给机械厂,约定余款由王某志支付,付清之后标的物所有权归王某志所有。可以理解为机械厂已经行使所有权买卖合同中赋予的取回权,并将标的物另行处置。

      需要说明的是,取回权的行使不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为了撤回先行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的状态,并在一定条件下就标的物清偿价款债权,就物受偿。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可以在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取回事由,请求回赎标的物,但并未明确出卖人取回之后能否立即处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出卖人取回后如有必要立即另行出售属于原买卖合同利益的替代实现方式,并不构成违约。出卖人将标的物再次转卖后的所得价款应先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仍有剩余的,返还给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故本案中机械厂取回标的物后,另行以合理价格处置,并不构成对买卖合同的违约。

      三、出卖人不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一物二卖,也不当然构成对所有权保留合同的违约

      即使将2012年12月27日王某志出具的欠条不理解为机械厂行使取回权,而是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履行期间,重新与王某志达成的买卖合同,也不必然损害管某现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所有权保留合同出卖人一物二卖的理解,未经买受人同意将标的物再转让的,虽然合同有效,但却不能通过现实交付来转移所有权。如果最终买受人履行了约定条件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将构成对第二份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违约。本案中所有权保留合同签订之后,机械厂即将起重机交付给管某现、王某志,已经完成占有转移,即使共同买受人内部实际由王某志使用标的物,也非应机械厂重新向王某志转移交付所致。在王某志、管某现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二人如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则所有权自动转移至王某志、管某现,针对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机械厂不构成违约。机械厂仅须承担对第二份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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