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花、李某敏
被告:李某潼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成与刘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李某花、李某敏、李某旺。刘某芬、李某成分别于2004年、2014年去世。李某成、刘某芬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李某旺于2019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李某潼。
诉争某胡同宅基地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成,面积为193.18平方米。该宅基地上盖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成和刘某芬的遗产,二被继承人安葬事宜由李某旺办理。2019年3月,李某花、李某敏与李某旺签订《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约定:“李某花、李某敏暂时放弃继承某胡同房屋的继承权,直至李某潼结婚后,此协议自动失去法律效力。拆迁时房本须记在李某潼名下,李某潼婚前若须卖房需征得二原告同意。此期间,若李某潼违反本协议,二原告有权通过法律索取继承权,李某潼婚后有处置房屋权利,别人不再干涉。”庭审中二原告均主张签署该协议是为了安抚重病的李某旺,没有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2020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潼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宅基地按照193.18平方米给予1:1定向还迁安置;宅基地外建筑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经查,该宅基地上盖的某胡同房屋现已拆迁。
原告李某花、李某敏请求确认宅基地拆迁后还迁面积由原、被告三人平均享有继承权,各占1/3份额。被告李某潼辩称二原告已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本次起诉属于对放弃继承的反悔。
【案件焦点】
案涉《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能否据此认定李某花、李某敏放弃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经天津市北辰区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成,宅基地面积为193.18平方米。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成和刘某芬的遗产。二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二被继承人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二人生前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某花、李某敏、李某旺。李某旺去世时间晚于其父母,故对于其应继承的父母遗产份额应由其女儿李某潼进行转继承。
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三子女于2019年3月签订《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约定“李某花、李某敏暂时放弃继承某胡同房屋的继承权,直至李某潼结婚后,此协议自动失去法律效力。拆迁时房本须记在李某潼名下”。二原告对此表示该协议并非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并且,三人签订该协议书之时,李某旺仍在世,当时李某成与刘某芬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某花、李某敏,李某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进行协商。当时李某潼并不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假使李某花、李某敏在签订协议书时表示放弃继承,根据该协议书也并不能实现诉争房屋由李某潼一人继承的目的。李某花、李某敏在取得其应继承的份额后才能将该份额转赠给李某潼。根据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二原告在诉讼中对该赠与均表示反悔。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020年1月19日,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存根》证载的某胡同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成,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中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故李某花、李某敏有权撤销该赠与协议。
故原《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存根》所对应的某胡同房屋,应由李某花、李某敏、李某潼三人继承。现该房屋已拆迁,由李某潼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北仓镇示范小城镇建设某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上述房屋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即193.18平方米的应还迁面积。考虑李某旺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长,被继承人李某成和刘某芬的安葬事宜由李某旺办理,李某旺对遗产可以适当多分。本院认定该拆迁利益由李某潼继承40%份额,二原告每人继承30%份额为宜。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某胡同房屋,现已拆迁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应的193.18平方米还迁安置房屋利益,由被告李某潼继承40%份额,原告李某花、原告李某敏每人继承30%份额。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放弃继承权的构成要件
放弃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继承人享有作出不接受自己应继份额意思表示的权利。法律赋予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自由,以抛弃方式行使继承权本身并不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公权力通常不会干涉,是出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但是如果危及他人同等重要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就应当受到限制。其具体构成要件如下:
1.放弃继承权的主体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实行限制继承原则,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继承人需承担被继承人相应债务,超出继承遗产范围的,继承人无须以自己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继承权是一项积极财产权益。放弃继承权非但不是纯获利益行为,反而是损害继承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因此,权利行使主体必须是已取得继承权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放弃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原则上来讲,放弃继承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般不允许撤销。撤销事由应当从严限制,只有当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时才可以主张撤销。
3.继承权的放弃不得附条件、附期限,以遗产归属于特定人为条件的放弃继承无效,不得以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放弃继承是对自己已取得继承权主体资格的否认与抛弃,继承人从此不再进入继承法律关系,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继承法的目的在于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财产归属,以稳定社会关系,而是否放弃继承权,直接关系到其他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对遗产归属影响极大。我国在立法层面未明文禁止附条件的放弃继承,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坚持放弃继承权不得附加条件。审判中,对于出现放弃继承同时附加保留条件的,可以视为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对遗产的处分,按照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处理。
4.继承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并不享有可以处分的主观权利,属于期待继承权,而仅享有客观权利,放弃该权利没有实质意义。继承开始后,继承权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由现实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权利。法律赋予继承人行使继承或放弃的选择权,则放弃的权利只能是既得继承权。享有继承权的人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即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继承,如果被继承人还活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是没有任何效力的。遗产分割完毕后,继承人已经实际取得遗产所有权,成为财产所有权人,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实质上系所有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自己对财物的所有权。为使继承法律关系尽早脱离不稳定状态,放弃继承权的期限会有严格限制,须在继承开始后才能作出。在继承前放弃继承权的,不产生法律效力。
5.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欲发生效力需要符合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这样既可以达到明示的效果,也有利于保护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避免产生更多纠纷。
二、案涉《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案涉《暂时放弃继承协议书》法律效力问题,合议庭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该协议书内容认定两位原告李某花、李某敏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系法定继承人李某旺、李某花、李某敏自愿达成,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遵照执行。李某潼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遗产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之前放弃继承权表示的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第二种观点,该协议书中的内容并不能代表李某花、李某敏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李某花、李某敏表示暂时放弃继承权,但又注明被告结婚后,此协议自动失去法律效益。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放弃继承权可以附条件尤其是附失效条件,结合民法理论,放弃继承权不得附条件、附期限,以遗产归属于特定人为条件的放弃继承无效。该协议书签订时李某旺病重,其女李某潼未满十八周岁,当时情况下,李某花、李某敏签订协议目的应是安抚病危的李某旺,为了保护当时未成年的李某潼利益不受侵害,同时保护遗产不被处理,因而才赋予各种附加条件以及失效条件。综合案情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二原告并无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未规定放弃继承权可以附条件尤其是附失效条件。其次,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层面看。综合查明案情及双方陈述,李某花、李某敏签订协议目的是安抚当时病危的李某旺情绪,并无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假使李某花、李某敏在签订协议书时曾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为三继承人在签订该协议书之时,李某旺仍在世,当时李某成与刘某芬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某花、李某敏,李某旺。法定继承人放弃后,其应继份额应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而当时李某潼并不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内,根据该协议书也并不能实现诉争房屋由李某潼一人继承的目的。对于未取得的权利又行使指定权利人的处分,于理、于法不合。最后,该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实际为赠与协议。继承人所附加的条件和保留意见,应当视为继承人在接受继承以后对继承份额所作出的处分。继承人处分自己继承份额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它不是放弃继承,应当理解为一种赠与承诺。二人只有在实际完成继承后,才能将该份额转赠。但根据诉讼请求及当庭陈述,二人对该赠与均表示反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至庭审时,依据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确认证载的案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成,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中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李某花、李某敏有权撤销该赠与协议。
三、案涉拆迁利益应当如何分割
被继承人李某成与刘某芬系夫妻关系,二者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某成、刘某芬的父母均已先于其二人去世,二人生前生育三个子女。故李某成、刘某芬去世后,遗产继承人为李某花、李某敏、李某旺。李某旺去世时间晚于其父母,故对于李某旺应继承的父母遗产的份额应由其女儿李某潼进行转继承。李某旺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长,两被继承人安葬事宜也由李某旺办理。考虑上述因素,李某旺对遗产可以适当多分,故认定该拆迁利益由李某潼继承40%份额,李某花、李某敏每人继承30%份额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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