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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1诉李某2抚养费案

    抚养费诉讼中设立联合监管账户的适用规则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93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1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2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李某2于2018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7日生育一女即李某1。2019年11月7日,王某某与李某2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李某1由王某某抚养,李某2每月支付李某1抚养费2000元,李某2工作后,以月工资的20%为标准支付李某1的抚养费;李某2有探视权。该《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核实,李某1户籍登记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目前李某1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在山东省菏泽市。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2表示:1.李某2在服役期间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进行支付,但根据山东省菏泽市公布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农村地区),目前李某1实际生活开支远不需要每月2000元,故当前李某2仅同意每月支付800元给王某某用于满足李某1生活需要;剩余1200元,李某2要求设立联名监管账户,直接将该部分款项汇入该监管账户。2.由于李某1之母王某某之前存在的不良、不当行为,李某2有理由怀疑李某1的抚养费存在被挪用、滥用可能;同时,基于李某2的工作特点、学历等实际情况,李某2当前的收入可能是其人生收入的巅峰,故为保护被抚养人李某1的利益,为了其长远利益考虑,有必要设立联名账户监管相关款项。李某1对此表示:1.不同意李某2变更支付抚养费方式,李某2与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就此进行相关约定。2.李某2在此前认可并接受按月足额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并履行;在涉案当事人相关情况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李某2单方要求变更支付方式,严重损害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3.本案不存在调整抚养费支付数额、支付方式的客观基础;李某1一直随其母王某某居住于山东省菏泽市以便获得更好的生活、教育,李某2作为李某1之父,应将李某1的健康成长作为首要任务,而李某2一直以李某1的农业户籍性质界定其消费支出需要过于片面,李某2认可2000元/月标准的陈述,与其要求变更支付方式的相关说辞明显自相矛盾。

      【案件焦点】

      1.对于2000元每月的抚养费是否应当一次性足额全部支付;2.是否应当对抚养费分笔支付并设立监管账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李某2应以2000元/月为标准,按月足额支付李某1的抚养费。根据《离婚协议书》,双方已就李某1的抚养费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了抚养费的数额、方式,约定明确、不存在歧义。李某2当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与涉案《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时的情况相比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故不存在调整约定抚养费数额的客观基础。李某2所提分笔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设立监管账户的支付方案,看似未降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但事实上以变更支付方式手段导致直接降低李某1可支配、使用的抚养费金额。不利于保护被抚养人利益,不符合抚养费纠纷案件处理应当以被抚养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此外,被抚养人日常生活所需即包括衣、食、住、行、医疗、教育等方面,而其中任意一方面又可以继续细分为众多小项,综合本案诉争金额并结合当前经济发展水平,李某2设立监管账户的方案显然不利于有效、全面、及时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关于不排除李某1抚养费存在被王某某挪用、滥用可能,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某1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完全有权寻求更好的居住生活、教育、医疗条件,父母不应假借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或其他因素为事由,限定被抚养人的生活区域或将被抚养人禁锢在农村或城市或其他特定区域。李某2能为婚生女即李某1的健康成长、长远发展作提前规划、筹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父亲对子女的关爱,本院就此予以赞许。但不应以牺牲或过于限制被抚养人当前利益、当前生活消费水平为前提;抚养义务人可以从提高自身收入能力或者从自身收入的二次分配(如在抚养费之外另设相关款项、金额)等方面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李某2支付李某1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抚养费共计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李某2自2021年5月1日起,以2000元/月为标准,向李某1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暂支付至2023年6月30日止,抚养费按月支付,于每月25日前执行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技术升级迭代,新的银行账户类型涌现,导致联合监管等新的抚养费支付方式成为可能,抚养费的争议焦点由此前的支付金额转为支付方式。囿于民法典对具体支付方式缺乏明确标准,在当事人结合新型账户类型调整抚养费支付方式时,法院如何裁决显得尤为重要。

      一、联合监管账户在抚养费纠纷中存在适用可能

      联合监管账户,是指双方达成交易后,按照达成之交易金额及完成交易所需的其他部分或全部款项,存入由公证第三方所开立的与全部或部分利益方联合监管的账户,从而由第三方对交易款项按各方确认的资金使用计划监督使用。抚养费纠纷中的联合监管账户,则指在抚养费支付过程中,通过设立联合监管账户的方式,对部分抚养费由监护人与其他近亲属联合监管,保证款项用于被抚养人的生活等需要。实践中,存在因一方监护人死亡而将其死亡所获得部分赔偿金作为抚养费,由另一方监护人扣除一部分费用作为基本抚养费后,近亲属共同设立联名账户,对剩余款项进行联合监管的案例①。联合监管账户在抚养费纠纷中存在适用可能。

      二、在抚养费纠纷中设立联合监管账户需考量的因素

      联合监管账户兼具储蓄与监督功能,对联合监管账户设立与否需确立基本衡量标准,需坚持以被抚养人利益为核心,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需考量双方当事人对抚养费支付方式是否存在约定,若监护人对于抚养费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存在约定的,应当遵循约定。二是要进一步考量抚养费用本身的数额多寡。应当结合抚养费的金额和被抚养人的生活环境,评估被抚养人在现有社会状态及经济发展情况下可能需要的费用支出,在抚养费数额并未显著超出生活所需时,无须设立联合监管账户。当约定每一期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显著高于日常生活所需,或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留下明显高于被抚养人短期日常生活所需的抚养费数额时,方存在设立联合监管账户的可能。对于抚养费是否显著超过被抚养人生活所需,应由提出设立联合监管账户一方当事人举证。三是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设立联合监管账户的必要性。若双方对于是否设立联合监管账户并无约定,且抚养费数额确实明显超过被抚养人日常生活所需,还需考量与被抚养人生活一方监护人是否存在滥用抚养费的可能、设立联合监管账户限度。对于一方监护人连续、稳定支付抚养费的,即使明显超过被抚养人生活支出数额,因分期支付本身亦存在一定监督作用,若欲设立联合监管账户进一步监督,申请设立联合监管账户一方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证明责任。对于一方监护人死亡,留下大额抚养费等遗产的,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一方在获得保障被抚养人日常生活费用后,其他近亲属提出对于剩余归属于被抚养人的款项设立联合监管账户的,考虑到至被抚养人成年期间的不确定性,法院可以予以支持,且可向当事人予以释明设立联合监管账户的可能。但对除监护人外的另一方联合监管人,应当限制在其他可能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员范围内。此外,抚养义务人还可在抚养费之外由父母为子女设立其他款项的监管账户,对于一方监护人存在实际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下,设立联合监管账户亦提供了变更监护人资格外的另一种可能出路。

     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573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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