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9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董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韩甲、韩乙、韩某2
【基本案情】
韩某与李某于198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23日生育一女韩甲。
韩某与赵某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12日生育一女韩乙。2001年7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01)海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某与韩某离婚。
韩某与董某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韩
某2。韩某于2017年7月24日去世。2018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08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与董某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的婚姻无效。
2020年董某向法院起诉:1.确认302号房屋为董某与韩某共同共有;2.确认宝马X1轿车一辆归董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韩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房款共570509元。2016年12月26日,韩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就涉案车辆情况,2015年4月27日,董某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2015年5月21日,韩某与北京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购买涉案车辆。车价款合计214000元,其中首付款10700元,保险费约9000元、上牌费2000元、其他费用8800元。其中贷款107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5年8月21日,董某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24日,董某再次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26082元。
就302号房屋,1.董某提交发票两张,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120509元系其支付,李某、韩甲、韩乙表示发票中载明的付款人为韩某,故对董某所述不予认可;2.董某提交票据若干,证明就涉案房屋支付了公维、税费等各项杂费并进行装修、购买家具家电,李某、韩甲、韩乙表示上述票据显示的付款人是韩某,且上述情况与房屋权属无关;3.董某提交借款合同、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记录、北京华地澳商贸有限公司代转账说明,证明其曾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23日共向韩某账户转账5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李某、韩甲、韩乙对此不予认可;4.董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若干,证明涉案车辆贷款系其按月偿还至清偿完毕,李某、韩甲、韩乙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案件焦点】
案涉302号房屋是否属于韩某与董某共同共有,应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具体到本案,董某虽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韩某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而其提交的装修票据及杂费票据也仅能证明针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该居住并非改变涉案房屋权属的行为,故对董某称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韩某共同共有不予支持。就涉案车辆,董某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车辆为董某个人出资购置,则该车辆应归董某所有。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韩某名下宝马轿车一辆归董某所有;
二、驳回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董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本院考虑涉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房屋维护情况、董某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酌定董某在涉案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以董某未能提交其出资购买房屋的证据为由,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董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3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3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韩某名下302号房屋中董某占有50%房屋份额。
【法官后语】
一、无效婚姻中处理财产问题的基本思路
对无效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律制度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是基于身份权的延伸而产生的财产权。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同居期间不是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当然不能适用调整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无效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时,如果有证据证明争议的财产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应当首先认定为个人财产,如一方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以及因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均属于当事人一方所有。而对于无效婚姻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经营或者共同购置的财产,在不能证明属于当事人一方所有的情况下,才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很显然,这种共同共有与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体现到举证责任分配上,在无效婚姻中处理财产问题时,首先应由无效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财产属于其一方所有,否则,对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302号房屋完全为韩某出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与韩某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前双方已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韩某2,买房时董某正处于孕期,且涉案房屋购置后双方即在此居住生活,从购房出资来源看,涉案房屋采用贷款方式购买,贷款比例占房屋总价款约80%,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亦均处于韩某与董某同居关系期间,佐证了双方为便于更好地共同居住生活而购置涉案房屋,因此,对302号房屋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二、无效婚姻中处理财产问题应体现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时,对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该规定中的“无过错方”是相对于导致婚姻无效的过错方而言,并非指当事人在无效婚姻期间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恶习等情形。因此,在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是指对重婚不知情的一方,如果明知对方已婚仍与其结婚,当然不属于无过错方。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在与韩某进行结婚登记时其对于韩某与李某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其与韩某处于同居状态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因此,在分割302号房屋时应向无过错方董某适当倾斜,结合董某要求占有该房屋一半份额的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无效婚姻中处理财产问题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以本案为例,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韩某在无效婚姻中的财产份额,来确保不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此时,除了审查当事人对出资的举证情况,还需要综合考察当事人的职业、收入来源、经济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照顾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原则,来对无效婚姻中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妥当的分割。本案中,韩某是一般的工薪阶层,房屋出资来源主要是贷款,在韩某与董某同居关系期间偿还,且李某称其对涉案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亦未去过涉案房屋,综合考虑董某属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法院判决认定韩某在无效婚姻中共同共有的302号房屋占有50%是妥当的,未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同时也保护了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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