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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某等贩卖毒品案

    贩卖毒品罪中共同犯罪及毒品数量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8年,被告人陈某决定在洪湖市中心城区大规模贩卖毒品,从中牟取暴利并供养团伙成员,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从2月开始,由陈某提供购毒资金并统筹贩卖毒品事宜,同时安排被告人刘某、朱某组织具体实施。刘某管理日常毒品销售,负责排班、管账、发放工资与“口粮”等,朱某负责保障毒品来源。被告人刘某某、甘某、殷某某每人每天按8小时被排成三班,全天24小时轮流值守,节假日无休。当班成员手持专设的“业务手机”用于接听购毒电话,通过骑乘摩托车或乘坐的士等方式将毒品派送至约定地点并收取毒资,交接班时上交毒资并与刘某对账,刘某再将毒资转交陈某。同年7月,陈某因顾虑长期、大量贩卖毒品风险巨大,其在举办婚宴后改变了贩毒模式,先由其出资购进毒品,再让刘某、朱某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价5元、每克甲基苯丙胺加价50元的方式回购,之后交由被告人甘某、卢某某、汪某、张某某等人按前述方式轮班贩卖。刘某某平时守候在团伙据点,参与运送和分装毒品,被告人黄某某主要负责解决贩毒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有需要还帮助联系购毒货源。贩毒模式改变后,刘某与朱某自负盈亏,除去上交陈某的提成与必要开支后,盈余由二人平分。

      截至2018年12月,该组织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4122.03克、甲基苯丙胺约1350.88克。

      该组织每天贩卖毒品约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与45小袋甲基苯丙胺,并且各班次因时段不同而贩卖毒品数量各有差异:第一班(0时至8时)贩卖毒品不少于2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净重约0.09克)与七八小袋甲基苯丙胺(每小袋净重约0.1克),第二班(8时至16时)贩卖毒品约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与15小袋甲基苯丙胺,第三班(16时至24时)贩卖毒品不少于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与15小袋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陈某、刘某、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4122.03克、甲基苯丙胺约1350.88克;其他散货被告人贩毒数量按所在班次最少贩毒数量分别认定。

      【案件焦点】

      1.陈某、刘某、朱某与各散货人员构成何种形式的共同犯罪;2.该组织贩毒总量与各散货人员贩毒数量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刘某、朱某、刘某某、甘某、黄某某、殷某某等,形成了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组织的活动。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贩卖毒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洪湖市中心城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陈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某提起犯意并组织集团成员实施作案,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朱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陈某的指使下伙同朱某购进毒品并管理值班贩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甘某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陈某的指使与刘某、朱某的管理下贩卖毒品并送“货”上门,在共同犯罪中均听命于他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四、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五、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九、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刑核8867709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了对陈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在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以及组织贩毒总量、各散货人员贩毒数量认定。本案中贩卖毒品的方式是采取值班贩毒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零售,值班人员在本案中被称为“散货人员”,分为3班,每班8个小时,是一种人休息贩毒不间断,全年无休的模式。

      1.关于本案中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问题。本案不能全案作共同犯罪处理,也不分作部分共同犯罪处理,因为各被告人值班期间与其他值班贩毒人员没有共同的行为及意思联络。但本案仍然是共同犯罪,只是不是全体或部分的共同,而是分别的共同。该共同的形式是从共同的范围上来区分的,各散货人员中的某一人均与中层管理人员、组织领导者在纵向上形成共同犯罪,而不是在横向上与其他散货人员形成共犯,原因在于各散货人员只对上层管理者负责,而不听命于其他散货人员。因此,在此种共同形态下各散货人员在参与组织值班贩毒期间,相较于上层管理者处于从属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

      2.关于毒品数量的计算的问题。本案属于有组织、有规律的贩卖毒品行为,该组织贩卖毒品持续时间长,交易次数多,但无法像普通贩毒案件一样逐笔查清,但可以在查明贩毒规律与相关要素后,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进行合理的推算。根据本案的贩毒方式可以认定组织贩毒总量=贩毒总天数×每天毒品平均销量+现场查获的毒品,组织贩毒总量为约5.4公斤。而在确认各散货人员毒品数量时发现虽然各散货人员的值班班次相对较为固定,但个人值班情况及其班次的销量还是不能较为准确地查清。本案的贩毒数量均以口供为主要定案依据,为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需要尽量争取每个被告人对自己贩毒数量的认同,因此在认定个人贩卖毒品数量的时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标准会进一步对被告人有利。据此经过对各被告人供述的认真审查最后确定的各散货人员贩毒数量之和为3.8公斤,虽然组织贩毒数量与个人贩毒数量之间并不能完全实现数量上的吻合,但是可以作合理的解释,此种毒品数量计算方式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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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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