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刑终3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郑某利用胡××(二人系表兄弟关系)在某银行工作的名义,虚构可以通过银行内部关系获取指标筹集资金给企业放贷从而获取高额利息、投资某镇砂糖橘种植项目可获得高额利息、免费办理刷卡机等事实,多次在柳州市城中区、柳南区等地骗取唐××等1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176112.14元,所获钱款除支付被害人本金、利息外,其余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
【案件焦点】
非郑某与部分被害人签有借条的部分,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刑事诈骗,是否应计入郑某的诈骗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并将部分款项用于赌博,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辩解称指控的部分款项系从被害人处借款、不是用于银行投资的意见,经查,郑某在被害人面前将自己包装成一个经济实力强、社会人脉广的人,与其真实情况严重不符;且其所称的借款均是发生在被害人向其投资银行“获利”之后,即此借款行为系在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发生的,故是一种诈骗手段,不因其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而改变事实的本真,故此“借款”不应予以扣除,而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确系与被害人之间正常民间借贷部分(如唐×x、李×)并未指控。故郑某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112.14元。
被告人郑某不服,以部分款项属民间借贷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申请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郑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郑某与部分被害人签有借条的部分,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刑事诈骗,是否应计入郑某的诈骗金额。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在诈骗期间,因行为人郑某虚构事实而签订的“借款”应认定为行为人的诈骗金额。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欺骗内容看,被害人被骗行为与被告人郑某的虚构事实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司法实践中,存在欺诈性借款和借款诈骗难以区分的问题,欺诈性借款的行为人即使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其欺骗内容仅是对个别事实、次要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因此属于民事纠纷。而借款诈骗中的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签订有借条,具有民间借贷的表象,但是因其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事实从而使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这些虚构的事实是整体性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的诚意或者履行能力,只是签订借条增加被害人的信任,即使有部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也属于诈骗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郑某与部分被害人签订的借条是发生在被害人投资银行“获利”之后,是在其虚构其在银行工作的表哥可以通过银行内部关系获取指标筹集资金放贷给企业从而获取高额利息等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发生,而上述事实属于对全部事实、整体事实的欺诈,如果郑某没有虚构这些事实,被害人则不会进行“投资”,因此被害人被骗行为与郑某的虚构事实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不因其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而改变事实的本真。
二、从欺骗程度看,被告人郑某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
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面前将自己包装成一个经济实力强、社会人脉广的人,而实际上,其无任何经济来源且已因赌博、个人生活花销等问题导致个人财物亏空,为获取被害人信任,利用其表哥胡××某银行工作的名义,虚构可通过内部关系获取指标向民间筹集资金,并以银行名义贷款给企业可获得高额利息等事实,并向部分被害人签订借条,该等欺骗手段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支付钱款。
三、从欺骗结果看,被告人郑某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
不能因为本案发生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就认为是民事欺诈,特别是签订有借条部分,不能草率根据被告人辩解、借款合同等证据直接剔除,而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被害人对行为人经济能力的认知、借款的理由、借款的实际用途等情况,认定被告人对这部分钱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郑某在自己已财物亏空、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被害人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投资款”,为打消被害人疑虑,与部分被害人签订借条。实际上,郑某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所骗款项除用于支付被害人利息外,其余均用于个人挥霍消费,甚至赌博等违法行为。
综上,郑某在诈骗期间,虽与被害人签订有借条等表面上具有民间借贷性质的书面凭证,但被害人借款系因轻信郑某所隐瞒、虚构的事实,系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因此该借条不能掩盖郑某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目的,不具有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该数额应计入郑某的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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