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终26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7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军酒后携带弹簧刀进入被害人崔某周租住的平房,趁崔某周在平房睡觉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平房内桌子上单肩挎包内人民币36元,放进自己外衣右兜。被害人崔某周被响声惊醒后质问李某军进屋理由,李某军谎称租房,后向平房外逃走。被害人崔某周追出平房后,李某军将钱扔在了地上。被害人崔某周随即打电话报警。李某军为阻止报警,掏出弹簧刀对被害人崔某周进行威胁。被害人崔某周返回平房找出菜刀与李某军对峙,并继续打电话报警。后李某军将弹簧刀扔进平房外北侧拆迁垃圾堆内,在平房外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被民警抓获。涉案弹簧刀已被起获在案。
【案件焦点】
1.李某军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既遂;2.李某军将窃得的钱款扔弃在地上后持刀威胁追赶人员的转化型抢劫行为是否构成既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手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军有犯罪未遂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军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
一审宣判后,李某军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本案有犯罪未遂情节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军看到被害人报警后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企图阻止报警,被害人是在李某军持刀威胁后才从厨房内拿出菜刀自卫,此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李某军的庭前供述证明,足以认定,故李某军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现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李某军在屋外将钱扔在地上,不足以证明李某军将所盗窃钱款带出屋外,不能认定李某军盗窃既遂。即使认定其带出屋外,其盗窃行为达到既遂,因李某军在被害人追赶的情况下将窃得的钱款扔在地上,最终未当场取得财物,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也不能认定李某军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既遂。故李某军所犯转化型抢劫罪系未遂,对其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军明知被害人报警,在未被控制仍具有逃跑可能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一审宣判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未认定李某军自首不当,但已对李某军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予以维持并对未认定自首及适用法律问题一并予以纠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李某军盗窃行为是否构成既遂的问题,需要准确确定盗窃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才能解决。审判实践中,对涉案财物形成实际控制是认定盗窃既遂的必要条件。但行为人是否形成实际控制,需要结合财物持有人控制范围大小的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例如,同样是现金,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把现金从原持有人衣袋或提包等随身携带的处所窃取出来,就意味着持有人对现金失控,行为人形成对现金的控制。但在其他情况下,行为人不一定形成对现金的控制,持有人不一定失控。例如,在入户盗窃的情况下,持有人对财物具有控制力的范围是整个户内,现金没有被移动到户外,就应认定为持有人对现金还没有失控,行为人还没有形成对现金的控制。本案被害人居住的房屋内属于其控制范围,李某军只要未将屋内钱款带到屋外,被害人就未对钱款失控,李某军就尚未实际控制钱款。本案现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李某军在屋外将钱扔在地上,不足以证明李某军将所盗窃钱款带出屋外,不能认定李某军盗窃既遂。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军盗窃未遂是正确的。
关于李某军的转化型抢劫行为是否构成既遂的问题,需要正确确定转化型抢劫的既遂标准和转化型抢劫既遂的时间基准才能解决。
对于转化型抢劫既遂的标准问题,目前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罪的认定标准相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性质与一般抢劫罪相同,社会危害性不比一般抢劫罪大,在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一般抢劫罪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转化型抢劫罪认定为既遂,则会导致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处罚比一般抢劫罪的处罚更重,违反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罪的认定标准相同。
关于转化型抢劫既遂的时间基准,笔者认为,与一般抢劫、转化型抢劫既遂标准应当相同的理由一样,判断是否构成既遂时如果不采取相同的时间基准,也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判断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时间基准也应当与一般抢劫罪的认定标准相同。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在于“当场”,即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以及当场劫取财物,这里的“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因此,对于一般抢劫罪,认定既遂即劫取到财物或者造成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应以抢劫行为当场实施终了为时间基准;对于转化型抢劫罪,认定既遂的时间基准,应当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最终结束时。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最终环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结束的时间节点不能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时间基准。因此,不能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既遂的判断标准。在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即使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遂,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被被害人夺回财物,行为人最终未获取财物,全案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本案中,李某军在被害人家中盗窃被发现,在被害人追赶的情况下将窃得的钱款扔弃在地上,持刀对被害人威胁,最终未当场取得财物,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根据以上分析,不能认定李某军的转化型抢劫行为为既遂,而应当认定为未遂。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军的转化型抢劫行为属于未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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