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刑终52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虐待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赖甲(未成年人)因家庭原因,自2015年起寄住在其叔叔被告人赖某某的家里,与赖某某等共同生活。2017年3月中旬,赖某某因怀疑赖甲偷拿了他人的东西,用拉直的铁衣架对赖甲鞭打了五十下臀部和腿部。2017年4月1日20时许,赖某某在明知赖甲曾表示如果再被打就跳楼的情况下,仍因为怀疑赖甲偷拿了钱买零食,而在吃饭过程中对赖甲大声呵斥,并声称上次打了50下,这次要打上次的五倍,后其母亲谢某某劝说放过赖甲,其扬言“打死就算了,就扔掉他”,并责令赖甲将身上的厚衣服脱掉以便接受其抽打,导致赖甲心理压力过大,进入房间后从住处29楼的窗口跳下,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赖甲符合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件焦点】
在管教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因平时的虐待行为和事发时的言语威胁,导致被害人跳楼死亡,是否构成虐待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虐待家庭成员,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赖某某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前往调查并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是对其行为性质进行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对赖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赖某某案发后支付赖甲家属五万元用于处理赖甲的丧葬事宜,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赖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赖某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这四种情形是并列的,即并不需要虐待行为一定要是持续、多次。赖甲虽然系自杀,但根据该意见的规定,虐待致赖甲不堪忍受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赖甲重伤、死亡,应当认定为虐待罪。赖某某此前对赖甲的虐待行为和事发时的言语威胁“打死就算了,就扔掉他”,导致赖甲年幼的心灵产生了巨大的压力和恐惧,遂从房间窗户跳下当场死亡,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虐待家庭成员持续时间长、次数多,并非虐待行为本身的特征,而是情节恶劣的表现。显然,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是更为恶劣的情节,即使是一两次虐待行为所导致,因此,一两次虐待行为虽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但引起被害人自杀后果的,构成虐待罪。本案有助于打破一个常见的认识误区:只有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行为,才属于“情节恶劣”,才构成待罪。未成年人的认识与辨别能力较弱,面对恐吓难以辨别真伪,难以自救,因此尤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恐吓作为一种精神折磨是特殊形式的虐待行为。
本案中,赖甲虽因遭受赖某某恐吓,不堪忍受而自杀,但是赖某某的呵斥和恐吓行为仅有事发当天即2017年4月1日20时这一次,即使算上2017年3月中旬,赖某某为教训赖甲而用铁衣架对其鞭打五十下臀部和腿部的一次,而只有两次的虐待行为,而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虐待时间持续较长、次数较多,才称之为“情节恶劣”,才构成虐待罪。本案是持续时间较短的一两次虐待行为,行为本身并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但导致了被害人自杀的后果,是否构成虐待罪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有赖于对《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正确理解:(1)根据《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
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这四种情形是并列情形,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即构成虐待罪,即虐待行为并非一定要是持续、多次。其中一种情形为“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而本案是更为严重的自杀后果,入罪举轻以明重,赖某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虐待罪。(2)《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还进一步规定,因虐待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本案虽然只是持续时间较短的一两次虐待行为,但符合该规定。有观点认为,因虐待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而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规定,应是以虐待行为本身符合情节恶劣的要求为前提的,即持续时间较短的一两次虐待行为导致的自杀后果,应属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而非结果加重情节,这确有值得商榷之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认为,因某种虐待行为而“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的,该种虐待行为必定是非常恶劣的,尽管它表面上不一定是。(3)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特殊保护对象。《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被害人赖甲死亡时不满九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识与辨别能力较弱,面对一种特殊形式的虐待——恐吓,难以辨别真伪,难以自救。因此,赖某某对赖甲的恐吓,是比较严重的虐待行为。况且,约半个月之前,赖某某因怀疑赖甲偷窃,确曾用铁衣架对其鞭打了五十下臀部和腿部。可以说,赖甲跳下高楼时所怀着的巨大恐惧,是符合他这个年龄的认识水平和心理承受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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