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刑终102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基本案情】
自2021年1月开始,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告人杜某某、“牛某振”(身份不详、在逃)以高额价格收购他人信用卡信息(包括银行卡信息、微信信息、身份信息),被告人杜某某再向被告人法某、谢某某等人收购他人信用卡信息,被告人法某、谢某某再通过网络宣传、熟人介绍等方式收购他人信用卡信息。经核实,被告人夏某某向杜某某收购共计17张,向“牛某振”收购共计7张;被告人法某向杜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6张;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1张。
【案件焦点】
1.本案中电话卡信息、身份证信息、微信号及部分人脸识别身份信息等内容,是否应当认定为信用卡信息资料,相关信息资料是否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2.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24张,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杜某某、法某、谢某某收买并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分别涉及信用卡16张、6张、1张,其行为均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关于被告人主张相关信息资料不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因本案所涉信息资料包括持卡人信用卡号、电话卡及身份证信息、微信号及部分人脸识别信息等成套信用卡资料,这些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或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
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三、被告人法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杜某某的电话卡10张、银行卡11张、办理回执单3张、手机1部,被告人法某手机1部、银行卡2张,被告人夏某某黑色联想拯救者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夏某某上诉认为,微信信息、身份信息等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信息外延,仅凭银行卡卡号等信息,不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或伪造可以进行交易的信用卡。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某等人通过相关资料的收集和组合,足以实现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夏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人收买、非法提供的资料包括信用卡卡号、持卡人电话卡信息、持卡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卡注册的微信号、微信号绑定信用卡及部分人脸识别身份信息等内容,在我国互联网支付平台广泛应用的背景下,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上述资料是否均应当认定为信用卡信息资料。同时,本案被告人收买、非法提供的信息包含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关于本罪中信用卡信息资料内涵的理解和认定。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信用卡信息资料通常是指信用卡中所承载的信息,即信用卡磁条或芯片上记载的有关信息。根据《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规定,该信息主要包括:(1)主账号;(2)发卡机构标识号码;(3)个人账户标识;(4)校验位;(5)个人标识代码。其中,个人标识代码(密码)是最为重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然而,随着近年来互联网支付的发展,通过在互联网支付平台绑定信用卡,可以更为便利的对信用卡进行使用,犯罪分子通过掌握和控制持卡人电话卡信息,以及绑定有持卡人信用卡的互联网支付平台账号等信息资料,就足以实现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人将持卡人银行卡卡号、电话卡信息、互联网支付平台账号等信息进行收集后,进行组合关联和运用,实现通过互联网支付平台操作持卡人信用卡进行交易的目的。虽然,电话卡信息、互联网支付平台账号等信息,不属于严格意义上传统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内容,但是,在互联网支付平台广泛应用的时代背景下,犯罪分子借由互联网支付平台的使用,显然能够便利实现“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目的,也使得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变得更为隐秘。一定程度上,信用卡信息资料在互联网支付平台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必然产生和演变出合理外延,故而包含电话卡信息、互联网支付平台账号等非传统意义上的信息资料,在特定情况下,同样应当被认定为信用卡信息资料。
2.关于本案中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认定。在案件审理中,有观点认为,电话卡信息、互联网支付平台账号、人脸识别身份信息等信息资料,显然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就此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即符合“情节严重”。客观行为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确实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特征。但是,其主观方面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实现使他人能够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或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犯罪目的,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手段行为。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牵连犯类型说的观点,本案被告人应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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