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殷某帅因认为其邻居赵某章经常咳嗽影响其休息,携带单刃刀到赵某章家中,捅刺赵某章腹部一刀,致其肝脏、肝动脉破裂及肝静脉断裂致失血性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殷某帅借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未通,后在家中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殷某帅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件焦点】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及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性质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侦查机关委托,某医院两名司法鉴定人员到公安局了解、提取案件材料及相关资料,对被告人殷某帅进行了询问,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并综合病历、卷宗材料、有关人员反映的情况,依据相关规范对殷某帅进行精神检查,形成鉴定意见,仪器检查并不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必须。某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法定资质,检材齐全、可靠、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且所作鉴定意见一致,应予采信,认定被告人殷某帅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殷某帅因琐事对被害人心生不满,携带管制刀具至被害人住处,在被害人毫无防备情况下,猛捅其腹部,致被害人肝脏、肝动脉破裂及肝静脉断裂致失血性死亡,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犯罪特征,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帅虽使用他人手机拨打报警电话,但未有通话内容,后回到家中。本案系他人报警后,侦查机关经调查发现殷某帅系犯罪嫌疑人,遂组织警力在殷某帅家中将其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殷某帅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被告人殷某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殷某帅系精神病人,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殷某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以及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行为性质界定问题,不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一、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殷某帅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争议,关键是其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是否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对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三份鉴定意见,其中一份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其他两份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如何对不同鉴定意见审查、评判、取舍,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1.法官有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评判、取舍的职权
司法鉴定意见属于科学证据,对于同一鉴定事项有多个鉴定意见的,法官应当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评判,并按照科学性标准决定取舍,评定行为人作案时有无辨认、控制自己的能力。不能因为是专门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就盲目采信,也不能因为鉴定意见不同就无所适从。
2.具体案件中,要以证据为依据,综合判断,依法认定。
本案中,从鉴定意见本身看,某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法定资质,检材齐全、可靠、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且所作鉴定意见一致。从被告人殷某帅辨认、控制能力看,作案前,有人遇见殷某帅,其能正常交流;作案对象系与自己有矛盾的人,事出有因;作案手段是持管制刀具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作案后离开,返回途中亦曾与村民有沟通,并借用手机拨通打过报警电话;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作案全过程,语言表达清楚,逻辑思路清晰。但仅因认为被害人经常咳嗽影响其休息,即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与受疾病影响,导致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有关,相关证据与鉴定意见能够印证,应当认定其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二、关于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性质界定问题
间接故意杀人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概念,主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虽然不希望但却放任其发生,又称为非直接故意、可能的故意、未必的故意等。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是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包含两个因素:其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其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是指有意纵容的态度,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也不违背其意愿。
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由于客观行为及危害结果表象相同,主观上又都实施了故意行为,使两罪界限不清,成为司法实践中棘手问题之一。对这种案件,要根据全案情况加以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个事实作结论,可以从案件起因、双方关系、有无预谋和准备、伤害部位、犯罪行为有无节制、事后态度和表现等方面综合起来分析,帮助认定被告人有无杀人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对于持械行凶,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的案件,一般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把行为人主观上对会发生的后果的放任,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确实难以分清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按故意伤害致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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