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5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2.案由:虐待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琼、唐某梅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唐某微(2015年8月17日出生)系二被告人的二女儿,双方还育有一女唐某某(2014年8月5日出生)。2019年8月前唐某微随爷爷奶奶在龙岩生活,其后被告人郑某琼、唐某梅将唐某微接到厦门市某小区×x室共同生活,来厦时唐某微体重正常、身材匀称。自2020年9月开始,因对唐某微的不良生活习惯感到厌烦,郑某琼、唐某梅开始将被害人唐某微锁在房间内,不让其出门,未按时给唐某微吃饭,且存在踢打等不当管教方式。2021年2月3日至2月10日,被告人郑某琼、唐某梅将唐某微锁在小房间内限制活动自由,其间仅提供三次稀饭等少量餐食。2021年2月10日晚,被害人唐某微在家中晕倒,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唐某微头面部、四肢检见散在大小不等、形态不同、新旧程度不一的皮下出血,剖验见顶枕颞部帽状腱膜下出血,以上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不足以导致死亡;尸体检验见死者极度消瘦、体重仅10公斤,呈重度营养不良、恶病质状态;结论是被害人因长期遭受虐待造成重度营养不良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21年2月11日5时许,医院医护人员报警,被告人郑某琼、唐某梅在现场等候民警,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1.二被告人的虐待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罪;2.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属于虐待罪加重结果。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琼、唐某梅共同虐待一名家庭成员,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琼、唐某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琼、唐某梅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作为被害人唐某微的父母,非但未因与唐某微分开生活而尽到更多的抚养、照顾义务,弥补双方情感上的疏远,却因幼童不良行为而采取禁食、打骂等对被害人造成心理、身体伤害的违背人伦行为。尤其是作为母亲的郑某琼,因其未外出工作,主要职责是照顾两个女儿的日常生活,却负气将唐某微反锁在房间里,不履行抚养、照顾责任。因被告人郑某琼、唐某梅还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儿需要被抚养、照顾。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尚有一女需要被抚养的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梅判处缓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琼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唐某梅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判断虐待行为是否升级到犯罪层面,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与目的,还要从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持续的时间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于虐待致死的,应正确认定虐待致人死亡的行为性质,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一、罪与非罪的界分
1.主体要素。根据刑法规定,成立虐待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亲属或者抚养关系,即具备家庭成员的身份,并且要求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本案中,被害人唐某微虽在2019年8月前随爷爷奶奶在龙岩生活,但自2019年8月起郑某琼、唐某梅将唐某微接到身边共同居住,应当认定二行为人具备虐待罪的行为主体资格。
2.主观要素。虐待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虐待会导致被害人身体与精神上的伤害,但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郑某琼、唐某梅因对唐某微的不良生活习惯感到厌烦而实施虐待行为,主观上有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痛苦的故意。
3.行为要素。虐待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这也是本罪与非罪的关键区分。虐待具有经常性和连续性的特点,行为人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进行持续或连续的肉体摧残、精神折磨,致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严重创伤,通常表现为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行为。郑某琼、唐某梅自2020年9月起便对年仅5岁的幼儿采用锁在小房间内限制活动自由、未按时提供餐食、踢打等一系列行为手段。2021年2月3日至2月10日,郑某琼、唐某梅将唐某微锁在小房间内限制活动自由,其间仅提供三次稀饭等少量餐食,足以认定其二人实施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
4.结果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虐打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属于“情节结果”。本案被害人2019年8月来厦门时体重正常、身材匀称,而在尸体检验时已极度消瘦、体重仅10公斤,呈重度营养不良、恶病质状态,鉴定结论是被害人因长期遭受虐待造成重度营养不良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应注意的是,情节结果与加重结果应予以区分,“呈重度营养不良、恶病质状态”系本案“情节结果”,而“重度营养不良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则属于加重结果。
二、虐待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界分
判断虐待致人死亡应否适用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应当以在案证据为基础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并注意厘清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区别,准确定位适用罪名。结合本案,笔者着重分析虐待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界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皆为故意,但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就虐待罪而言,行为人在其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人感到痛苦,但并不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发生,否则就不能被虐待罪所评价。故行为人对虐待的结果加重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否则,应按照故意伤害定罪量刑。而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在其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或死亡,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结果的追求或放任。简言之,虐待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折磨,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理机能。本案中,郑某琼、唐某梅因对唐某微的不良生活习惯感到厌烦,所实施的限制活动自由、未按时提供餐食、踢打等一系列行为能够反映出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但行为人只是想通过不当管教方式折磨被害人,以此“教育”被害人改正不良生活习惯,所具备的是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的故意,而非使被害人生理机能受到不可逆损害的故意,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综上,监护人本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和身体健康负责,作为父母更应呵护照顾自己的孩子,并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予以引导和鼓励。本案中,二行为人作为被害幼童的父母,非但未因从前与幼儿分开生活而尽到更多的抚养、照顾义务,弥补双方情感上的疏远,却因幼童不良行为而采取禁食、打骂等对被害人造成心理、身体伤害的违背人伦行为,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本案从虐待行为构成要素方面厘清罪与非罪,并从此罪与彼罪的界分入手着重分析虐待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及法律适用,为虐待罪的定罪处罚提供了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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